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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屬洪偉傑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日幣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傑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於104年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之劉琦珍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劉琦珍住處後至2樓、3樓房間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與日幣5萬元,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逃離現場。嗣經劉琦珍於105年9月7日下午某時至住處2、3樓房間查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傑雖坦承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之告訴人劉琦珍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劉琦珍住處後至2樓、3樓房間竊取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離開之事實,但否認所竊取物品,內有日幣5萬元,辯稱僅取走現金新臺幣云云。

二、被告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所竊盜物品含有日幣,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放在2樓新臺幣1萬1千元及3樓日幣5萬元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發現家中遭竊,向警方報案時,在警訊中即陳稱所遭竊物品包括日幣5萬元(參見偵查卷第5頁),是以告訴人所竊取物品,應包括日幣5萬元,堪以認定,本件復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時附近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影響居住安全,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同時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新台幣1萬1千元、日幣5萬元,因該等財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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