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7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黃炳槇(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黃炳楨,應予更正)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大庄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嘉龍」之成年人,供「李嘉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瀚云,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網路交易有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4,123 元至被告上開本件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上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寄貨託運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㈣、元大銀行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說明資料;㈤、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之交易明細;㈥、被告104 年名下財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於105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大庄路某便利商店,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李嘉龍」之人,係因伊長期在國外工作,同年5 月間因妻子生病而返台照顧妻子,後因年關將近欲貸款購買家電用品及翻修房屋,經友人介紹向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因伊在國內銀行無往來紀錄,銀行表示無法核貸,後來伊又向OK忠訓貸款詢問,亦因無工作收入、銀行往來紀錄無法順利借款,嗣有自稱「陳雅欣」之代書來電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要求伊寄送存摺、提款卡以辦理往來紀錄,之後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來伊一直撥打「陳雅欣」電話都無人接聽,傳送簡訊也無人回應,伊才知道是被騙,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上述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6 頁至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支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憑佐(偵字卷第8 頁、第12頁至14頁、1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自稱「李嘉龍」、「陳雅欣」之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大致以前詞置辯,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觀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最近一次為105 年5 月6 日入境,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在此之前被告自85年起,確有經常出入境,且於入境後短暫停留數天或10多天後即再行出境,此與被告供稱伊之前均是在境外工作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48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就保資料,就勞保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自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均無以任何事業單位名稱投保,另健康保險部分,被告投保單位名稱為其子黃喬建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15頁至18頁、第14頁),顯見被告確無固定之雇主而難以提出工作證明,是被告辯稱因伊在國內無工作無法提出薪資匯款證明或銀行往來紀錄,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等情,尚非虛妄。又依被告之寄貨託運單輸入及發送存根聯觀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依對方指示填寫收件人為「李嘉龍」,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2分經民眾報案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另依被告供稱「陳雅欣」代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7分經民眾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防字第106002753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竹簡卷第46頁);而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檢舉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與檢舉民眾均不相識,卻分別有與前開門號聯絡,情節均為貸款等情節幾近相似之狀況,上開種種情形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詐騙集團有規模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財物或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密碼等語,應非虛妄。
㈣、另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為「陳雅欣」代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間之雙向通聯資料互核以觀(本院竹簡卷第23頁至31頁、32頁至44頁),被告寄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點為105 年10月17日,被告於寄送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與「陳雅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有互相以收發簡訊之方式連絡,而寄送當日即同年月17日,被告亦先於當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雅欣」之上開門號,復於當日下午1 時59分許與「陳雅欣」有246 秒許之通話,寄送後一日即同年月18日,被告於上午9 時許至10時許分別傳送2 則簡訊予「陳雅欣」,此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7分,影像為被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提款卡之簡訊相符;又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傳送簡訊予「陳雅欣」,亦有上開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乙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寄送其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先以簡送傳送其存摺封面之影像,又於寄送後持續發送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連絡「陳雅欣」,要求「陳雅欣」之人與其聯絡,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該門號聯絡係為辦理貸款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否則被告何須先行傳送其存摺封面予「陳雅欣」,又於寄送存摺後、提款卡後持續與對方聯絡,在對方未接聽行動電話時仍傳送簡訊要求回電,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帳戶開戶事宜之行員林沁蓓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乙份為證(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98頁),其中雖有載明「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等節(本院易字卷第70頁),惟證人林沁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就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此部分在開戶時,如何執行?)開戶的時候,如果他的講法有一些爭議的時候,我們就會提醒他,說他的帳戶要妥善保管,不能借給他人,一旦有後續問題都會影響個人權益。這些是指客戶來開戶時的講法讓我們覺得有爭議時,尤其是一些老人家,或是客戶眼神怪怪的」、「(就被告的部分,你本人有對他做防範詐騙宣導或提醒的事項為何?)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來我們分行,我有特別詢問他為何要開立這個帳戶,他提到的答案是因為有國外匯款,而且因為他本身有西聯匯款的情形存在,再加上他詢問的事項所需的文件都是跟國外匯款相關,所以我認為沒有爭議,所以也沒有再跟他特別提到防範詐騙宣導或提醒的事項」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8頁),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開立本件帳戶時即知悉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乃受有高等教育者(偵字卷第6 頁),較被告二、三專畢業之學歷為高(本院竹簡卷第9 頁),告訴人在網路上購物後因詐騙集團佯裝銀行來電時,尚且遭詐騙集團誘騙匯出金錢,況被告長年在越南、大陸等境外地區工作,直至105 年5 月間始回國,業如前述,其對國內詐騙集團多以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為由騙取民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毫無所悉,而被告返國後因欲裝修房屋、購買家電而貸款心切,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是故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陳雅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均為國際漫遊(本院竹簡卷第23頁至31頁),該門號之登記人姓名為LEI WEIDONG (雷衛東),為一外籍人士,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紙附卷供參(本院竹簡卷第21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為規避追查,多將詐騙機房設置於海外且使用外籍人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相符,更可證本件被告係因貸款心切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明。
六、綜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