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玲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周美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某不詳處所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俊詠及陳如昀等人詐騙,致王俊詠及陳如昀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匯入周美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王俊詠及陳如昀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在一個借錢的網站刊登我要借錢的訊息,對方打電話給我,打算借五萬到十萬元,對方有答應我,但他要求要提供提款卡,他要看提款卡有無領錢功能,方便我以後還錢,如果可以領到錢,他願意借我六萬。對方說要我的出生年月日,去查我可不可以借得到錢,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得到錢,可是他說要提款卡方便他以後要扣錢,他說有人會來直接跟我拿,我們約在我家附近,那個人拿完就走了,結果也沒有借到錢,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所以現在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只說他是陳先生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積極存在之依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負全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可以「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1、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A、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B、若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之檢視審查。
2、被告若行使緘默權,而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視審查結果同前。
3、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抗辯時:A、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抗辯,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完全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即應為無罪之判決。B、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抗辯,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而無法完全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二)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編號(二)至編號(五)之多項證據,均係證明二位被害人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所有財物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一)及被告其後在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被不知名之人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依前開直接證據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僅為確有其他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致二位被害人受害,及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該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從而,審視上述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關鍵即在於能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而「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
(三)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1、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一)至(五)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之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述,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無法以直接證據之方式而為直接之證明,自不待言。惟能否改以間接證明力即「推論」的方式,依前述證據推論出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2、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
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犯意。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3、再者,雖然被告在主觀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前開各種主觀上之可能原因均無法排除任何一項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再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均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旁等語,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改稱:為向他人借錢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前後所辯並不相同,究竟所述何者為真實,尚難遽予判斷。另據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給別人,有「懷疑」過可能會被拿去給別人使用,但自想應該不會被拿去盜用等語以觀,似乎亦與「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必須具有「若確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要件尚有欠缺,並不能僅因其產生「懷疑」,即遽認被告必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甚明。
(二)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前開積極證據,既無法以直接證明力或間接證明力(即推論)之證據方法,用以證明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並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
(三)從爾,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而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討論,所以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即無法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詐騙之方式 │匯款金額(元)、匯入│ │號│ │時間 │ │帳戶、地點 │ ├─┼────┼─────┼───────┼──────────┤ │1 │王俊詠 │104 年10月│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王俊詠於104 年│ │ │ │9 日晚間6 │王俊詠,自稱為│10月9 日晚間7 時19分│ │ │ │時32分許 │金石堂網路商店│至台南市林森路後甲國│ │ │ │ │人員,佯稱因店│中門口之郵局ATM ,匯│ │ │ │ │員疏失簽錯單子│款新臺幣2 萬123 元至│ │ │ │ │,需依指示至郵│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局以ATM 轉帳功│戶。 │ │ │ │ │能解除金石堂的│ │ │ │ │ │批發商合約。 │ │ ├─┼────┼─────┼───────┼──────────┤ │2 │陳如昀 │104 年10月│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陳如昀於104 年│ │ │ │9 日下午5 │陳如昀,自稱為│10月9 日晚間6 時35分│ │ │ │時55分許 │小三美日拍賣客│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 │ │ │ │服中心人員,佯│福一街全家便利商店AT│ │ │ │ │稱因網路購物交│M 提款機,匯款2 萬22│ │ │ │ │易問題,會重覆│94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 │ │ │ │扣款。 │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