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呂怡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33號、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呂怡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洪嘉鴻、呂怡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嘉鴻與呂怡璇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6 年4 、5 月起同住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5 樓3C室,兩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由洪嘉鴻在其等前開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phone00000000 」以及「aigohito957625」帳號經營3C拍賣,商場名稱為「威騰通信」、「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復以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時,洪嘉鴻、呂怡璇即告知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樂福兒通訊行」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名:莊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或「樂活3C通訊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名:伍蕙雯,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作為匯款之用,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鴻及呂怡璇再一同前往各該通訊行取得與各次匯款數額價格相當之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再至「熊哥通訊行」等通訊行轉賣獲利如附表一所示,兩人並將轉賣款項花用殆盡。
㈡ 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後,洪嘉鴻、呂怡璇即告知被害人呂怡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做為匯款之用,致使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呂怡璇之上開帳戶,洪嘉鴻及呂怡璇再將款項領出並花用殆盡。
二、嗣警方於106 年8 月8 日執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00街00號5樓3C室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鴻、呂怡璇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6-18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1-91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洪嘉鴻部分訊據被告洪嘉鴻對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phone00000000」以及「aigohito957625」帳號經營3C拍賣,商場名稱為「威騰通信」、「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刊登不實販售3C產品之訊息於眾,致使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騙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並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樂福兒通訊行」「樂活3C通訊行」及被告呂怡璇之帳戶,而為本件18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4、194-195 頁;本院卷㈡第88、155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16-17 頁背面、24頁背面-25 頁、27-27 頁背面、31頁背面-32 頁、36-36頁背面、39、41-41頁背面、45-45頁背面、48-48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85-85頁背面、90-90頁背面、130-132、134-136、138-139、141-142、204-205、215-216頁背面、224-225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偵查員王祐仲製作之偵查報告暨現場相片資料(見他卷第2-10頁)、「威騰通信」網路賣場簡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9頁背面)、露天拍賣帳號「phone00000000」(即賣家「威騰電信」)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見他卷第52-53頁)、露天拍賣帳號「phone00000000」(即賣家「威騰電信」)網頁賣場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11-16頁)、LINE帳號「威騰通信」之用戶ID頁面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0 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65-68、70-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慧如)(見他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豪)、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豪)(見他卷第15、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康皓)、中國信託商業銀金融卡背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康皓)(見他卷第44、46頁)、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EATM轉帳畫面截圖(陳冠宏)(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86-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康澤榮)(見他卷第21-2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豐嘉)(見他卷第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戲表(郭豐嘉)(見他卷第2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元晟)、露天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畫面截圖(洪元晟)(見他卷第26、28頁背面-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志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潘志衛)、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志衛)他卷第31、32頁背面-33、33頁背面-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律哲)(見他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律哲)(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112頁背面-1 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如育)、「威騰通信」拍賣網頁、LINE對話截圖(劉如育)(見他卷第47、49-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煌棋)(見107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03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2-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賢禮)、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賢禮)(見他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國誠)、LINE對話、賣家「威騰通信」網頁賣場及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彭國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彭國誠)(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26-23 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儀)(見106年度偵字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世憬)(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卷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佳穎)(見106年度偵字第79 62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文標)(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念佑)(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卷第144頁)、露天拍賣帳號「aigohito957625」(即賣家「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網頁賣場及對話資料列印(鄒念佑)、渣打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鄒念佑)(見107年度偵字第7962卷第217-2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2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2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02294號函暨所檢附之呂怡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背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徐韋傑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頁)、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立約人為被告洪嘉鴻)(見本院卷㈡第7-8頁)、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賣方為被告呂怡璇)、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立約人為被告呂怡璇)(見本院卷㈡第7-17頁)附卷可參,更有附表一編號1、2之物扣押在案,足見被告洪嘉鴻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嘉鴻所犯本件1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呂怡璇部分
㈠ 被告呂怡璇雖自承附表二編號1 、4 、6 、10、12有與被告洪嘉鴻一同至附表二所示通訊行領取手機及平板電腦,再轉賣予其他通訊行及附表二編號14、15、17、18部分負責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9 次與被告洪嘉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這幾次我沒有參與。
㈡ 經查,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見被告洪嘉鴻所刊登之拍賣訊息而表示願意購買3C產品時,並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樂福兒通訊行」「樂活3C通訊行」及被告呂怡璇之帳戶,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為被告呂怡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堪認定。
㈢ 被告呂怡璇固否認知悉被告洪嘉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且未與買家聯絡,而其僅就附表二編號1 、4 、6 、10、12有與被告洪嘉鴻一同至附表二所示通訊行領取手機及平板電腦,再轉賣予其他通訊行之及附表二編號14、15、17、18部分負責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餘部分並未參與,惟查:
⒈ 證人即被告洪嘉鴻於106 年8 月8 日即甫遭拘提當日警詢中即證稱:是我在露天拍賣平台刊登販售,我老婆她知情,也與我共同至通訊行拿手機、轉賣手機,另匯款至她的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她也會協助提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9 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也證稱:我都是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5 樓5C上網刊登,被害人就會打我的手機或用Line跟我聯絡,呂怡璇都知道,他負責領他的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及跟我一起去商家取或轉賣給其他通訊行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同居,又甫於106 年8 月1 日登記結婚,此有被告呂怡璇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35-38 頁背面),被告二人遭拘提時感情當屬融洽,被告洪嘉鴻上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當無誣陷被告呂怡璇之理。再者,證人洪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問: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面販售手機的事情,呂怡璇是否都會參與其中?)會,都是負責提款和轉賣手機」、「(問:你於準備程序中說本件從事手機詐騙的事情因為網站是你架設的,買家聯繫你們的時候,有時是你與買家聯繫,有時是呂怡璇與買家聯繫,因為你常開車往返嘉義新竹或架設網站,所以回訊息聯絡買家的人都是呂怡璇等語,這是否為事實?)是」(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140頁)。況且,被告呂怡璇於警詢中自承:我與我先生洪嘉鴻先到露天拍賣找其他賣手機賣家圖片,再將手機商品在露天拍賣上架等客人詢問,客人有喜歡會在露天拍賣的問與答及露露通裡討論手機價格;我知道「威騰電信」是我老公洪嘉鴻在露天拍賣使用的商店名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35- 38頁背面),顯見被告呂怡璇對於被告洪嘉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3C產品訊息之過程根本了然於心。更有甚者,扣案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乃本件與買家聯絡購買手機、平板電腦之工具,此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144、155 頁背面),且經警方發現上開手機有可疑LINE之通話內容而提示予被告呂怡璇辨識時,其亦自承:這些對話是我的高中朋友向我詢問手機價格的對話內容。我向我的朋友報手機盤價17200 元,店面售價18500 元,告訴她我老公開通訊行,手機新到貨,問他要不要買等語(見偵卷第36頁),在在可見被告洪嘉鴻前揭所述被告呂怡璇知悉本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C產品不實訊息,且負責與買家聯繫,對於本件18次犯行均有參與乙情,實有所憑,絕非空穴來風。
⒉ 復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熊哥通訊行」調閱被告二人交易3C產品買賣資料,單就被告呂怡璇親自及授權被告洪嘉鴻簽署買賣契約書即有8 份,出售予通訊行之3C產品多達9 項,此有本院卷第10至17頁所附之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7 頁),被告呂怡璇雖表示只有前開卷附之第10、12、13頁是我簽的;第11頁是洪嘉鴻代簽的,是我提供證件的沒錯,我知道是要去賣3C產品;其他幾次我沒有簽,前開卷附之14至17頁都是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背面),但經本院勘驗比對前揭4 頁之使用同意書上本人親簽欄呂怡璇之簽名,與下方黑色橫線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均不相同,而且呂怡璇三字手寫字跡亦有些微差異,顯非影印複製(見本院卷第154 頁)。由此可見,前開卷附之10、12至17頁之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應均為被告呂怡璇在其上親自簽名,並非影印複製,被告呂怡璇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參與5 次犯行之辯詞,應屬推諉卸責,不足為據。另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呂怡璇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4、17、18的款項是我提領的;我在提領之前就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所得:編號15、16 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本院106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5、17是我領取的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與前次準備程序所述不同原因時,旋即改口(見本院卷第182-182 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勘驗附表二編號15之提款機監視畫面,可見一名長髮女子操作ATM 提領款項,被告呂怡璇方始坦承:螢幕上的女子是我,附表二編號15這次我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154、159 頁),被告呂怡璇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被告呂怡璇對於被告洪嘉鴻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C產品一節知之甚詳,也負責聯絡買家,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洪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沒有使用我的帳戶是因為我不會把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放在身上,我郵局、中小企銀的提款卡和印章都是在我大姊那邊,存摺我不知道放哪裡了,因為平常不會用到。我在102 年12月23日移監至彰化監獄,之後大姊就去彰化監獄,她就幫我保管郵局、銀行的提款卡到現在,因為我帳戶的提款卡不在身上,所以使用呂怡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138頁),倘若被告呂怡璇無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豈有持續容任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帳戶,甚至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理,可見證人洪嘉鴻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始屬可信。
⒊ 從而,被告呂怡璇對於本件18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之帳號載為0000000000號,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楊禮賢所述,其匯入款項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參以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確有此筆匯入款項,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背面),此部分應屬誤載,特此敘明,是該次匯入帳號與附表二編號13相同。又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彭國誠即附表二編號13的匯款帳戶為臺中的樂活3C通訊行所使用,故更正帳戶使用者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
四、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洪嘉鴻使用被告呂怡璇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帳號「aigotiho957625」,商店名稱為「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經營3C拍賣為本件詐騙行為,但此情業據被告洪嘉鴻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㈢第55頁),被告呂怡璇亦坦認「aigotiho957625」為其所申請之帳號無誤(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130-132 、134-136 、138-139 、141-142 、215-216 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文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佳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世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念佑)露天拍賣帳號「aigohito957625」(即賣家「承德3C聯合批發中心」)網頁賣場及對話資料列印(鄒念佑)、渣打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鄒念佑)(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2卷第129 、133 、137 、140 、144 、217-221 頁),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被告洪嘉鴻另聲請調查被告呂怡璇購買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之門號SIM 卡證明等件,本院認本件案情業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查被告二人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由被告洪嘉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二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也是因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二人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㈢第55頁背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二人就本件18次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本件所犯18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洪嘉鴻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不願付出相應勞力,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以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被告洪嘉鴻固坦承全部犯行,並和盤脫出被告呂怡璇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然被告洪嘉鴻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第127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等案件),卻不知悔悟,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儼然對此種得以不勞而獲之犯罪手法食髓知味,況被告洪嘉鴻自始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絲毫損失,斷不能輕縱;至被告呂怡璇坦承附表二編號1 、4 、6 、10、12、14、15、17、18之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又對於參與過程多有保留,且不乏陳述不一之情形,另考量其賠償予被害人陳儀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並綜合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序、生活狀況、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嘉鴻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呂怡璇就附表二編號1 、4 、6 、10、12、14、15、17、18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電腦、手機,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犯罪之用,依照共同正犯連帶原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連性,則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詐騙所得,被告洪嘉鴻於警詢中陳稱:都用在小孩子學費、保險費及生活開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9 頁),而被告呂怡璇亦為相同表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170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二人對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呂怡璇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儀5,000 元,業如前述,從而,就該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1萬1,45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33號、49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扣案物 │備註 │
│ │次 │ │ │
│ │(106 年度偵字第79│ │ │
│ │62號卷第67-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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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 │電腦一台│含螢幕、鍵盤、滑│
│ │ │ │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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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 │手機1支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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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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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轉賣獲利│
│ │編 號│ 及 │ │ │ │(新臺幣)│ │ │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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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張慧如│在以出售華│106 年6 │網路銀行│ 8,350 │樂福兒通│ 6000 │
│ │ │ │碩電腦為由│月29日13│ │ │訊行 │ │
│ │ │ │詐騙被害人│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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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莊豪 │以出售SONY│106 年6 │宜蘭縣大│ 20,760 │ 同上 │17,000 │
│ │ │ │XZP 為由,│月20日14│同鄉南山│ │ │ │
│ │ │ │詐騙被害人│時10分時│村三星地│ │ │ │
│ │ │ │ │許 │區農會大│ │ │ │
│ │ │ │ │ │同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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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 │黃康皓│以出售2 支│106 年6 │桃園市中│ 21,500 │ 同上 │15,000 │
│ │ │ │SONY │月29日12│壢區中北│ │ │ │
│ │ │ │Xperia XA1│時40分許│路200 號│ │ │ │
│ │ │ │Ultra 2 支│ │之「7-11│ │ │ │
│ │ │ │手機為由詐│ │」便利商│ │ │ │
│ │ │ │騙告訴人匯│ │店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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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4 │陳冠宏│以出售HTC │106 年6 │告訴人住│ 18,500 │ 同上 │15,000 │
│ │ │ │U11 手機為│月23日19│處利用網│ │ │ │
│ │ │ │由詐騙告訴│時許 │路ATM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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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 │康澤榮│以出售SONY│106 年6 │高雄市鳳│ 20,700 │ 同上 │ 17,000 │
│ │ │ │XZ Premium│月24日15│山區青年│ │ │ │
│ │ │ │手機為由詐│時6 分許│二路2 段│ │ │ │
│ │ │ │騙告訴人 │ │315 號之│ │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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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6 │郭豐嘉│以出售HTC │106 年6 │台南市成│ 18,500 │ 同上 │ 15,000 │
│ │ │ │U11 手機為│月28日17│功路6 號│ │ │ │
│ │ │ │由詐騙告訴│時26分許│郵局ATM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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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7 │洪元晟│以出售三星│106 年6 │不詳地點│ 11,700 │ 同上 │ 8,000 │
│ │ │ │Galaxy C9 │月25日20│以網路 │ │ │ │
│ │ │ │Pro 64G 手│時5分許 │ATM │ │ │ │
│ │ │ │機為由詐騙│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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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8 │潘志衛│以出售ASUS│106 年6 │不詳地點│ 10,500 │ 同上 │ 7,000 │
│ │ │ │Zen fone3 │月27日19│ │ │ │ │
│ │ │ │Zoom手機為│時44分許│ │ │ │ │
│ │ │ │由詐騙告訴│ │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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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 │潘律哲│以出售HTC │106 年6 │台南市東│18,000、 │ 同上 │ 15,000 │
│ │ │ │U11 手機為│月28日15│區裕農路│500元 │ │ │
│ │ │ │由詐騙被害│時57分、│320 號之│ │ │ │
│ │ │ │人 │58分許 │「7-11」│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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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劉如育│以出售三星│106 年6 │臺北市南│ 8,700 │ 同上 │ 6,000 │
│ │ │ │Tab 平板電│月22日16│京東路之│ │ │ │
│ │ │ │腦為由詐騙│時20分許│臺灣銀行│ │ │ │
│ │ │ │告訴人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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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1 │廖煌棋│以出售華碩│106 年6 │桃園市觀│ 11,600 │ 同上 │ 9,000 │
│ │ │ │平板電腦為│月25日11│音區環中│ │ │ │
│ │ │ │由詐騙告訴│時31分許│路500 之│ │ │ │
│ │ │ │人 │ │1 號「萊│ │ │ │
│ │ │ │ │ │爾富」便│ │ │ │
│ │ │ │ │ │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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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2 │楊賢禮│以出售OPPO│106 年6 │高雄市民│ 10,500 │「樂活3C│ 7,000 │
│ │ │ │R9S 手機為│月18日12│權一路28│ │通訊行」│ │
│ │ │ │由詐騙告訴│時許 │號第一銀│ │ │ │
│ │ │ │人 │ │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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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8 │彭國誠│以出售三星│106 年6 │臺中市西│ 12,000 │ 同上 │ 10,000 │
│ │ │ │C9 Pro手機│月17日23│屯區文心│ │ │ │
│ │ │ │為由詐騙告│時9分許 │路三段76│ │ │ │
│ │ │ │訴人 │ │號之「統│ │ │ │
│ │ │ │ │ │一」便利│ │ │ │
│ │ │ │ │ │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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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3 │陳儀 │以出售OPPO│106 年5 │住處內利│ 23,394 │呂怡璇上│ │
│ │ │ │R9S 及 │月22日14│用網路銀│ │開帳戶 │ │
│ │ │ │R9PLUS金色│時35分許│行 │ │ │ │
│ │ │ │手機2 支為│ │ │ │ │ │
│ │ │ │由詐騙被害│ │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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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4 │林世憬│以出售華碩│106 年6 │ 不詳 │ 12,315 │ 同上 │ │
│ │ │ │手機為由詐│月5 日13│ │ │ │ │
│ │ │ │騙被害人 │時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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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5 │宋佳穎│以出售華為│106 年5 │臺北市松│ 16,815 │ 同上 │ │
│ │ │ │Nexus 6P手│月15日19│江路369 │ │ │ │
│ │ │ │機為由詐騙│時28分許│號台北富│ │ │ │
│ │ │ │告訴人 │ │邦銀行 │ │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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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6 │呂文標│以出售ASUS│106 年5 │住處以網│ 8,465 │ 同上 │ │
│ │ │ │ZenPad 3s │月22日22│路銀行 │ │ │ │
│ │ │ │10平板電腦│時許 │ │ │ │ │
│ │ │ │為由詐騙告│ │ │ │ │ │
│ │ │ │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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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7 │鄒念佑│以出售ASUS│106 年5 │住處以網│ 8,465 │ 同上 │ │
│ │ │ │ZenPad 3s │月17日14│路銀行 │ │ │ │
│ │ │ │10平板電腦│時51分許│ │ │ │ │
│ │ │ │為由詐騙告│ │ │ │ │ │
│ │ │ │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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