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5、9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瑞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27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崠豪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便利商店,然因其形跡可疑,為店員陳保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查獲上情;(二)於106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見蕭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前置物架上之現金200元(百元鈔2張,已發還),然為在附近之蕭文富察覺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碗、現金2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6偵9150卷第32頁、106偵9115卷第24頁)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