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松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㈠於第1 列補充前科:鍾松發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又上開㈢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嗣(甲)、(乙)部分自民國97年6 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又上開㈤㈥㈦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丙)(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又上開㈧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丁);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自100 年9 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上開(甲)(乙)(丙)案所示罪刑於104年4 月20日核准假釋前即103 年4 月14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自首:鍾松發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二、核被告鍾松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因另案通緝時,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3 至4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鍾松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及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並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1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8 月4 日9 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
地區之東京平城社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4 日23時1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緝獲,復經
警於翌(5 )日1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
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鍾松發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事實。 │
├──┼───────────┼───────────┤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0│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
│ │2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司106 年8 月23日編號│ │
│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 │
│ │28)。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