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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霖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東霖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 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 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7月4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日,然其中所示之罪刑業於101年8月18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0月10至20日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INFOCUS廠牌、型號M370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係郭崑濱於105年9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號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服務站對面人行道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嗣於105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經郭崑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楊東霖以其母楊林美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崑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婷勛、楊林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刑案採證相片 4張(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科刑紀錄之素行,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於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未經查證而予以故買,所為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以低價故買贓物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和平,所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非鉅,上開故買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家屬由郭婷勛領回,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故買之郭崑濱所有之 INFOC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因被害人郭崑濱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業經被害人女兒郭婷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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