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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79、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玖點零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參拾貳點貳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32.233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再提起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嗣於103 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純度更分別高達82.4%、69.2% 、89.9% 、87.9% ,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後,確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39.0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2336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第3479卷第49至50頁),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479號卷第6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分裝袋     │  6包   │
├──┼───────┼────┤
│ 2 │  電子磅秤    │  2臺   │
├──┼───────┼────┤
│ 3 │    K 盤      │  2個   │
├──┼───────┼────┤
│ 4 │    K 卡      │  2個   │
├──┼───────┼────┤
│ 5 │    藥鏟      │  2支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9號
                                                第35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90號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103年12月
    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又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國路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39.1511公克,經檢驗含
    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2.233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因其另涉及妨害行動自由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
    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居所逮捕,當場查獲愷他命4包、分裝袋6袋、磅秤2
    台、K盤2個、K卡2張、藥鏟2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
│    │中之供述。            │警查獲之事實。          │
├──┼───────────┼────────────┤
│ 2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
│    │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 │1段393號9樓,為警查獲持 │
│    │片共27張。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包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扣案白色結晶4包含有第三 │
│    │6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
│    │0000000號鑑驗書1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
│    │                      │重合計達32.2336公克之事 │
│    │                      │實。                    │
└──┴───────────┴────────────┘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被告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辯稱本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查本件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愷他
    命總淨重39.1511公克為據。惟移送機關並未查獲其他被告
    意圖販毒之具體事證,而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為其所自承
    ,且扣案物亦包含施用愷他命之K盤、K卡等物,是被告辯稱
    扣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於為警逮捕時
    亦未被查獲通訊設備,此與一般販售毒品之人通常會隨身攜
    帶通訊設備之情形,顯屬有別,況本案亦未扣得帳冊等族資
    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紀錄之佐證,尚難逕以被告為警查獲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即謂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非僅供己
    施用而有販賣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