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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毓華張詠晶傅曉瑄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 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6 年度竹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1579號、第1580號、第1581號、第1582號、第1583號、第1584號、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蓁經營之期間起日應更正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蓁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5-66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蓁上訴意旨略以: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應自104 年9月間某日,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4 年6 月間某日。故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有誤。其他如106 年5 月25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四、經查:就被告陳蓁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自何時起算一節,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記得是104 年中秋節之前開始經營六合彩,應該是104 年8 、9 月才對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卷第85頁)。核與當年中秋節為104 年9 月27日吻合,有104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前稱自104 年5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係記憶錯誤,其後更正為104 年8 、9 月開始經營應屬可信。參以同案被告黃信淳先稱自105 年6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嗣後改稱應係自104 年6 月開始經營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卷第85頁),可知被告黃信淳就何時經營亦有記憶不清之情。佐以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方式係採上、下線之方式,被告黃信淳為上線,被告陳蓁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下線,而下線經營之時間各異,故被告黃信淳之犯罪時間尚難逕認即為被告陳蓁之犯罪時間。由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切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陳蓁經營六合彩之時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起算。準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五、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陳蓁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蓁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等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另兼衡被告陳蓁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等賭博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蓁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法後「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蓁於偵查中供稱:其一個月大概賺2 萬多元。自104 年8 、9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偵卷第71頁、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卷第58頁)。是本院認定被告陳蓁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之106 年1 月24日止計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計算式:16個月*2萬元=32萬元。至於不足1 月之天數,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蓁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黃茂科
            陳  蓁
            羅寶秀
            官梓薐
            羅煥圭
            彭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04號、第1579號、第1580號、第1581號、第1582號、第
1583號、第1584號、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二、黃茂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寶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官梓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煥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七、彭絃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彭絃昌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由黃信淳自民國104 年6 月某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2 樓,設置用以接收下線傳真下注之傳真機
    作為賭博場所,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大樂透」、「香港六
    合彩」、「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
    幣(下同)64至80元不等金額下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下注方式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下線
    簽賭下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下線,再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交付簽單方式轉包予黃信淳;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下線,則以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交付簽單方
    式轉包予羅煥圭,羅煥圭再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付簽
    單方式轉包予黃信淳,若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俗稱「二星
    」),「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
    ,「今彩539 」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 個
    號碼(俗稱「三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可
    贏得5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4 個號碼(俗稱「四星
    」),「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
    「今彩539 」可贏得80萬元之彩金,彩金由黃信淳或羅煥圭
    支付,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黃信淳或羅煥圭所有,而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下線,則自每注、中獎彩金抽取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佣金,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
    獲黃信淳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黃信淳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二)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陳蓁位於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 至4 所示之物。
(三)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彭絃昌位於新竹縣
      ○○鎮○○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
(四)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官梓薐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
(五)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羅煥圭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
(六)於106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黃茂科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
(七)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羅寶秀位於新竹縣
      ○○市○○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8至29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
      彭絃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被告黃信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105 年度他字
      第3484號卷)、被告黃信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物。
(三)現場暨LINE簽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5
      80號卷)、被告陳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
(四)LINE簽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
      )、被告彭炫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
(五)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被告官梓薐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
(六)現場照片、LINE簽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被告羅煥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
(七)LINE簽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見
      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被告黃茂科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6至27所示之物。
(八)LINE簽注對話記錄暨手機、存摺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
      字第1581號卷)、被告羅寶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被告羅寶秀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
(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6
      號搜索票各7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
      、彭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二)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
      彭絃昌分別於104 年6 月某日、105 年1 月某日、104 年
      6 月某日、105 年7 月某日、104 年7 月某日、105 年1
      月某日、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各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
      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被告羅寶秀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收
      取賭資,是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
      、羅煥圭、彭絃昌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
      彭絃昌就上開3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
      彭絃昌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煥圭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
      煥圭、彭絃昌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等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等
      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利益,另兼衡被告黃信淳、黃
      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彭絃昌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
      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
      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彭絃昌所有,且係供其等賭博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
      梓薐、羅煥圭、彭絃昌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分別於被告黃
      信淳、黃茂科、陳蓁、羅寶秀、官梓薐、羅煥圭、彭絃昌
      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茂科、陳蓁、羅寶秀、
      官梓薐、彭絃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等賭博之犯罪
      所得為13萬元、38萬元、100 元、3 萬元、10萬元,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一:
┌─┬───┬──────┬───────┬───────┬──────┐
│編│下線  │時間        │賭博種類      │賭客下注方式  │每注佣金    │
│號│      ├──────┼───────┼───────┼──────┤
│  │      │地點        │每注金額      │交付簽單方式  │中獎佣金    │
├─┼───┼──────┼───────┼───────┼──────┤
│1 │陳蓁  │104年6月某日│香港六合彩    │親自向陳蓁下注│1至4元不等  │
│  │      │起至106 年1 │今彩539       │或以通訊軟體LI├──────┤
│  │      │月24日為警查│              │NE (下稱LINE │無          │
│  │      │獲時止      │              │)傳訊、撥打行│            │
│  │      │            │              │動電話予陳蓁下│            │
│  │      │            │              │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65至78元不等  │在左列地點以傳│            │
│  │      │中正路1段137│              │真之方式交予黃│            │
│  │      │號3樓       │              │信淳          │            │
├─┼───┼──────┼───────┼───────┼──────┤
│2 │彭絃昌│105年3月某日│大樂透        │以LINE傳訊或撥│6至16元不等 │
│  │      │起至106 年1 │香港六合彩    │打行動電話予彭├──────┤
│  │      │月24日為警查│今彩539       │絃昌下注      │100 至1,000 │
│  │      │獲時止      │              │              │元不等(視賭│
│  │      ├──────┼───────┼───────┤博種類而定)│
│  │      │新竹縣竹東鎮│80元          │在左列地點以傳│            │
│  │      │民族路50巷19│              │真之方式交予黃│            │
│  │      │號1樓       │              │信淳          │            │
├─┼───┼──────┼───────┼───────┼──────┤
│3 │官梓薐│104年7月某日│香港六合彩    │親自向官梓薐下│5元         │
│  │      │起至106 年1 │今彩539       │注或撥打行動電├──────┤
│  │      │月24日為警查│              │話予官梓薐下注│100 至7,000 │
│  │      │獲時止      │              │              │元不等(視賭│
│  │      ├──────┼───────┼───────┤博種類而定)│
│  │      │新竹縣湖口鄉│80元          │在左列地點以傳│            │
│  │      │達生路132號 │              │真之方式交予黃│            │
│  │      │            │              │信淳          │            │
├─┼───┼──────┼───────┼───────┼──────┤
│4 │羅煥圭│105年1月某日│大樂透        │以傳真或LINE傳│四星部分每注│
│  │      │起至106 年1 │香港六合彩    │訊予羅煥圭下注│2 元        │
│  │      │月24日為警查│今彩539       │              ├──────┤
│  │      │獲時止      │              │              │無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①下線每注收取│四星部分在左列│            │
│  │      │聯興二街133 │  66至75元不等│地點以傳真之方│            │
│  │      │巷27號      │②賭客每注收取│式交予黃信淳,│            │
│  │      │            │  80元        │其餘則由羅煥圭│            │
│  │      │            │              │與賭客對賭    │            │
├─┼───┼──────┼───────┼───────┼──────┤
│5 │黃茂科│105年1月某日│香港六合彩    │以LINE傳訊或撥│6至14元不等 │
│  │      │起至106 年1 │今彩539       │打行動電話予黃├──────┤
│  │      │月24日為警查│              │茂科下注      │400 至4,000 │
│  │      │獲時止      │              │              │元不等(視賭│
│  │      ├──────┼───────┼───────┤博種類而定)│
│  │      │桃園市平鎮區│80元          │在左列地點以傳│            │
│  │      │環南路301巷 │              │真或LINE傳訊之│            │
│  │      │16號6樓之7  │              │方式交予羅煥圭│            │
├─┼───┼──────┼───────┼───────┼──────┤
│6 │羅寶秀│105年7月某日│香港六合彩    │以撥打行動電話│5元         │
│  │      │起至106 年1 │              │予羅寶秀下注  ├──────┤
│  │      │月24日為警查├───────┼───────┤無          │
│  │      │獲時止      │80元          │以LINE傳訊或撥│            │
│  │      │            │              │打行動電話之方│            │
│  │      │            │              │式交予羅煥圭,│            │
│  │      │            │              │並協助羅煥圭收│            │
│  │      │            │              │取下線賭資及交│            │
│  │      │            │              │付賭客中獎獎金│            │
└─┴───┴──────┴───────┴───────┴──────┘
附表二:
┌──┬───────────┬──────┬─────┐
│編號│扣得之物              │數量        │所有人    │
├──┼───────────┼──────┼─────┤
│1   │傳真機                │壹台        │黃信淳    │
├──┼───────────┼──────┼─────┤
│2   │紅包袋                │壹包        │黃信淳    │
├──┼───────────┼──────┼─────┤
│3   │MURATEC廠牌傳真機     │壹台        │陳蓁      │
├──┼───────────┼──────┼─────┤
│4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蓁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彭炫昌    │
├──┼───────────┼──────┼─────┤
│6   │國際牌傳真機          │壹台        │彭炫昌    │
├──┼───────────┼──────┼─────┤
│7   │簽單總表              │捌拾貳張    │彭炫昌    │
├──┼───────────┼──────┼─────┤
│8   │國際牌傳真機          │壹台        │官梓薐    │
├──┼───────────┼──────┼─────┤
│9   │帳冊                  │壹本        │官梓薐    │
├──┼───────────┼──────┼─────┤
│10  │中獎簽單              │壹張        │官梓薐    │
├──┼───────────┼──────┼─────┤
│11  │每日收牌帳單          │拾肆張      │官梓薐    │
├──┼───────────┼──────┼─────┤
│12  │樂透彩各期開獎號碼表  │伍張        │官梓薐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羅煥圭    │
├──┼───────────┼──────┼─────┤
│14  │MURATA廠牌傳真機      │壹台        │羅煥圭    │
├──┼───────────┼──────┼─────┤
│15  │監視器鏡頭            │貳支        │羅煥圭    │
├──┼───────────┼──────┼─────┤
│16  │監視器主機            │壹台        │羅煥圭    │
├──┼───────────┼──────┼─────┤
│17  │帳冊                  │壹本        │羅煥圭    │
├──┼───────────┼──────┼─────┤
│18  │總支數速見表          │壹張        │羅煥圭    │
├──┼───────────┼──────┼─────┤
│19  │簽注公告單            │肆張        │羅煥圭    │
├──┼───────────┼──────┼─────┤
│20  │每日牌支結算單        │拾參份      │羅煥圭    │
├──┼───────────┼──────┼─────┤
│21  │牌支總數計算單        │貳拾伍張    │羅煥圭    │
├──┼───────────┼──────┼─────┤
│22  │牌支總數傳真單        │陸張        │羅煥圭    │
├──┼───────────┼──────┼─────┤
│23  │客戶對帳單            │參張        │羅煥圭    │
├──┼───────────┼──────┼─────┤
│24  │對帳彙整表            │伍拾伍張    │羅煥圭    │
├──┼───────────┼──────┼─────┤
│25  │傳真簽單              │壹佰貳拾伍張│羅煥圭    │
├──┼───────────┼──────┼─────┤
│26  │國際牌傳真機          │貳台        │黃茂科    │
├──┼───────────┼──────┼─────┤
│27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黃茂科    │
├──┼───────────┼──────┼─────┤
│2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羅寶秀    │
├──┼───────────┼──────┼─────┤
│2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肆本        │羅寶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