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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

一、周昇宇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翌(29)日1 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昇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3至24頁、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51至5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偵卷第8 至9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經查:

1、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84年8 月9 日以判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84年11月9 日確定執行在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7 月16日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嗣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10 年11月3 日屆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衡酌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長達近6 年餘之時間,除犯本案外,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亦無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10月13日士檢清諄102 執護助96字第106900295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素行尚佳。

2、細譯本院向士林地檢署所調閱之被告觀護卷宗可知,被告自100 年11月3 日出監後,先與母親一起從事園藝工作,其後陸續從事電子業、在營造公司擔任監工、八里港邊貨櫃之裝卸工、道路養護工程交管、保全等職,然因被告每個月都要至觀護人處報到1 至2 次、並須接受轄區警察局之複數監督,每日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 次,且於100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每月亦須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2 次,如此密集之報到次數有時不免影響工作,且被告之前科亦因被任職公司或同事發現,遭公司排斥或同事排擠而離職,然被告仍不放棄工作,並於其後與妻子自行開業,先後賣過服飾、砧板,亦再任保全,然因自己心臟疾病再度離職,案發時迄今則以貨車載運大白菜、高麗菜、桂竹筍、洋蔥等青菜至市場販售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護助字第96號觀護卷所附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被告工作照片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均有正當工作,縱被告於假釋後之求職路因偶遭他人異樣眼光而難免顛簸,然被告仍一直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努力回歸社會,且觀護人就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行為及工作情形亦給予相當肯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卷第20至22頁)。又被告自出監迄今均定時向觀護人、轄區派出所報到,亦按時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且因其穩定之報到情形,觀護人陸續於103 年12月起改為每月報到1 次,於104 年10月起改為每2 月報到1 次,而於104 年6 月7 日起亦終止每日至轄區派出所簽到,改為1 年2 次報到,並不定時抽查等情,有觀護卷宗卷附之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管區員警報到單等可資審酌,足徵被告於假釋期間表現良好,生活規律、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所需履行之規範甚明。再參以被告因心臟疾病,曾於104 年間接受心導管手術,並需長期門診追蹤,有觀護卷附振興醫院104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庭呈之106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自身身體狀況實屬不佳,然因被告之母親罹患惡性腦腫瘤、岳母亦年邁失智,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賴被告及其妻照顧及奉養等情,是被告於自身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猶仍擔負家庭經濟之責致力奉養母親及岳母,實屬不易,益證被告假釋期間確有痛改前非,洗心革面之事實。

3、被告此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在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因先前已與家人約好要拿桂竹筍,急欲前往拿取以便隔日得以載運去市場販售,始一時失慮,貿然駕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可見被告與一般酒精成癮之酗酒、餐會為求助興貪杯後強行騎車上路者,甚至心存僥倖、貪圖便利罔顧己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徒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幸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然若被告於本案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因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前段,即應撤銷其假釋,而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然被告現已44歲,且有完整之家庭,倘再入監執行,迨其重獲自由,亦年事已高,且妻子、母親、岳母恐均因被告之入監而頓失依靠,致其家庭破碎,相較於其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認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安定家庭、服務社會,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案就被告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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