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簡承宗基於毀損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五甲店停車場內,徒手破壞陳柏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陳耀笙所有、放置其內之黑色後背式包包1 個(內含:上衣1 件、短褲1 件、內褲1 件、洗髮精1 瓶、沐浴乳1 瓶、水壺1 個、行動電源1 個、傳輸線1 條、鑰匙2 支、遙控器1 個、手套1 雙、記憶卡1 張、會員卡3 張、現金新臺幣131 元等物)得手。嗣簡承宗於翌(9 )日凌晨1 時許,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7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竊得之黑色後背式包包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全、證人即被害人陳耀笙於警詢之證述皆相符(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贓物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偵卷第27至31頁、第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簡承宗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毀壞他人之物,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及內心恐慌,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式包包1 個(內含:上衣1 件、短褲1 件、內褲1 件、洗髮精1 瓶、沐浴乳1 瓶、水壺1 個、行動電源1 個、傳輸線1 條、鑰匙2 支、遙控器1 個、手套1 雙、記憶卡1 張、會員卡3 張、現金新臺幣131 元)經告訴人陳柏全及被害人陳耀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偵卷第27頁)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