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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台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 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③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台富仍不思悔改,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及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液送鑑定,經驗出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有服用國安感冒液等語。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33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易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機關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而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始有可能被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 函說明甚明,堪認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3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犯行。

(三)對被告前開辯解之說明: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藥物成分含CHLORPHENIRAMINEMALEATE 、DL-METHYLEPHEDRINE HCL、ACETAMINOPHEN 、CAFFEINEANHYDROUS 、GUAIACOL POTASSIUM SULPHONATE ;保元診所處方箋影本,開立藥物為Neo-Vena-B、Uprofen 、Suwalin、Liphalexin、Bettersone cream、Methon、Axol、Delam-in dexchlorph、Paran、Epilon、Winiful、Sincapin、DEX-CTM、Ipufen、Mywell、Donison、Holison syrup,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7660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既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足認上開診療紀錄與本件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並無關聯;且被告所提出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成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函1份附卷足參。綜上各情,顯見被告並無因感冒服用藥物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③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依規定至警員報到並配合尿液採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於犯後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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