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 、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時遭警方盤查,同車之友人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往橋下丟棄,嗣經警查獲,林志錳復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說明,林志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林志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林志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志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 卷第4 至6 頁、第46至4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66 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440-1 、J00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疑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106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766 卷第6 至7 頁;偵764 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95年度易字第569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②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甲)。
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8 日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19日確定;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⑦97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26日確定;⑧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乙)。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0日。⑨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5 月13日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1 年7 月20日殘刑與⑨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同車友人丟棄海洛因及針筒為警察查獲,被告遂隨同到案說明,並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卷第3 頁背面),故警方查獲被告時,應尚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而被告隨同警方至派出所說明時已然坦認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逮捕,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遭查獲當時持有毒品或吸食器之情形,抑或其他足使警方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即坦認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符合自首情形,均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於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重蹈覆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105 年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再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2 月5 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全然不知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