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3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2月11日、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7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2年1月21日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2月19日期滿,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日16時許、同年月8日某時、同年月14日16時許,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6巷6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經警先後於94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30分許,二度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二次查獲後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檢體編號22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檢體編號A1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
(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表1紙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考。綜上,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91年、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