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照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貳點零伍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陸玖肆貳公克、零點玖陸伍伍公克、零點陸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毛重2.0626公克,驗後毛重2.05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045公克、0.9768公克、0.6258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6942公克、0.9655公克、0.615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一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2.0626公克,驗後毛重2.05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045公克、0.9768公克、0.6258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6942公克、0.9655公克、0.615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張照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 101年12月31日,
在新竹市經國路之新光遊樂場前,以新臺幣 3,500元,向綽
號「阿宏」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6公克後而持有
之。又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等物而查獲,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檢體監管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