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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池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謝鳳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過鉅,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次  │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
│   1   │ ALLUER香水 │  瓶  │  1   │
├────┼──────┼───┼───┤
│   2   │  19號香水  │  瓶  │  1   │
├────┼──────┼───┼───┤
│   3   │摩登coco香水│  瓶  │  1   │
├────┼──────┼───┼───┤
│   4   │ 黑coco香水 │  瓶  │  1   │
├────┼──────┼───┼───┤
│   5   │CHANCE淡香水│  瓶  │  1   │
├────┼──────┼───┼───┤
│   6   │ CHANCE香水 │  瓶  │  1   │
├────┼──────┼───┼───┤
│   7   │ CHANCE香水 │  瓶  │  2   │
├────┼──────┼───┼───┤
│   8   │ 黑coco香水 │  瓶  │  1   │
├────┼──────┼───┼───┤
│   9   │  摩登香水  │  瓶  │  1   │
├────┼──────┼───┼───┤
│      │  19號香水  │  瓶  │  1   │
├────┼──────┼───┼───┤
│      │   5號香水  │  瓶  │  1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池建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82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謝鳳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
    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趁
      無人注意之際,由謝鳳嬌把風,池建發下手竊得該百貨公
      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許優米管領之ALLUER香水1瓶、19
      號香水1瓶、摩登coco香水1瓶、黑coco香水1瓶、CHANCE
      淡香水1瓶、CHANCE香水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5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百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鳳嬌把
      風,池建發下手竊得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許優
      米管領之CHANCE香水2瓶、黑coco香水1瓶、摩登香水1瓶
      (合計價值2萬700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
(三)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百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鳳嬌把
      風,池建發下手竊得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許優
      米管領之19號香水1瓶、5號香水1瓶(合計價值1萬1,200
      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許優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優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池建發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優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罪嫌,均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鳳嬌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定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
    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
    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
    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香水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4萬
    8,7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