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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莊仁杰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林欣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7 日。⑷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上述⑷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上述⑷所示之案件於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3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林欣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14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林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徐坤楙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林欣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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