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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毓華張詠晶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寶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三九七號)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仁曾因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甲);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並與上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由另案被告吳益隆寄放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子彈7 顆(其中2 顆經許寶仁於堤防試射擊發,剩餘5顆經送鑑定,其中4 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將之藏放於其當時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物品。嗣許寶仁經本院發佈通緝,員警接獲線報而得悉其擁有槍械,經警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前發現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遭逮捕,並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5 顆,復於其上開居所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2 顆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2 個,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仁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35-37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偵卷第9 頁背面- 第10頁、第43-44 、78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19-21 頁);復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扣案足憑。

㈡佐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30814號鑑定書、106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2307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7-69 頁、本院卷一第57頁),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 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核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03號函文在卷足稽(偵卷第106-107 頁)。

⒋準此,扣案手槍1 支及其中4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1 支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綽號阿樂的男子(即吳益隆)交付槍和7 顆子彈,交待幫他修理槍枝損壞的部分,但其未幫他修理等語(偵卷第5 頁);復觀之另案被告吳益隆寄發予被告女友之簡訊內容稱:「最好叫小黑(即被告)把玩具(即本案改造手槍)還我」、「叫小黑把玩具還我吧!我是真的有要用到」等內容,堪認被告實力支配扣案槍枝確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應屬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性質包含持有行為,故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自106 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時起至106 年3 月28日查獲時為寄藏行為之終了,係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手槍、子彈都是106 年2 月間阿樂在空軍醫院附近交給我修理的。阿樂就是吳益隆等語(偵卷第43、10頁);核與另案被告吳益隆於3 月25至26日寄發予被告女友之簡訊內容:「最好叫小黑(即被告)把玩具(按即系爭改造手槍)還我」、「叫小黑把玩具還我吧!我是真的有要用到」等記載相合(偵卷第81-83 頁),是被告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均係另案被告吳益隆所交付等語,應堪採信。復以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人發覺前,已於103 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情,有上開筆錄足憑(偵卷第43頁),檢察官據此查獲並起訴吳益隆持有系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867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1頁)。從而,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妹妹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枝等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並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虞,加以寄藏時間久暫等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寄藏時間尚短,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且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吳益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其中4 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其中子彈1 顆,於鑑驗時試射,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彈殼2 顆、彈簧2 個,經送鑑定後均非違禁物且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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