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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宇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在「借貸急救網」網站刊登借款廣告,致使林書佑經濟急迫之際,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10樓蒂芬妮大樓,向王紹宇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紹宇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實際僅交付8,000 元予林書佑,並要求林書佑簽立6 萬元本票1 張,以後每3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紹宇為繼續收取上開重利,遂於同年12月1 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欲向林書佑催討上開重利,林書佑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請求繳納3,000 元利息,王紹宇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傳送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錢好好留著吧,處理組的去處理」、「這錢我們不差,給專業的去找你」等語,使林書佑心生畏懼,林書佑遂於同年月2 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7日應警察之建議,配合匯款1,000 元予王紹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書佑成立2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並於105 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嗣於同年月7 日收到被害人所匯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或加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交付現金2 萬元給被害人,沒有預扣利息,利息就是被害人主動說要包紅包6,000 元給我;上開訊息只是因為一時氣憤所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書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急需用錢支付房租,在「借貸急救網」(http://www .5880.tw/ )尋找借款的廣告,後來找到LINE暱稱為王雇員的人,我用LINE跟他接洽後,向他借款2 萬元,自105 年11月1 日起算,以30日為1 期,下1 期105 年12月1 日要還款2 萬元,他告訴我下1期的2 萬元是連本帶利,1 期60分利,借款2 萬元後有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2,000 元;他還要求我簽6 萬元本票,說如果無法105 年12月1 日還款2 萬元,連本帶利就是欠款6 萬元;他昨日告訴我要1 次清償借款2 萬元,或者只先還6,000 元,但是欠款就會變為6 萬元,我當初只實拿8,000 元,根本沒有辦法一下子就償還這麼多錢;他後來開始恐嚇我說如果再耍他的話,他要直接去找我家人,然後又說要直接找欠款的專業處理組來找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書佑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借貸急救網」上,因為急需要借錢,才找到被告LI -NE的帳號加他好友而認識;後來我們105 年11月1 日13時許,原來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他沒有赴約,改約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10樓蒂芬妮大樓;我見面後跟他說我要借2 萬元,但最後只給我8,000 元,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還請我簽1 張本票,後來沒有拿回來;他當初約定就是105 年12月1 日連本帶利還款2 萬元,如果沒辦法還出錢就是變成欠6 萬元;我從來沒有主動提到要包紅包6,000 元給被告,被告講過兩種利息版本為2 萬6,000 元、6 萬元;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訊息,讓我看了會害怕,感覺被威脅,很恐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56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書佑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2,000 元,僅交付8,000 元,且要求其簽立6 萬元本票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核與常情亦無違背,且經到庭具結後,亦為相同於警詢之上開證詞,堪信此部分事實,應非無據。

㈡再依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LINE通訊軟體之主要對話內容可知(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7至32頁),其等確實成立2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於該對話中對於本金加計利息部分,並不否認被害人提及之2 萬6,000 元及6 萬元兩種版本,且亦未爭執實際未交付被害人2萬元足額之借款現金及取得被害人所簽發本票尚未歸還等情,足見被害人證稱其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2,000 元後,實際僅交付8,000 元,另要求簽發6 萬元本票,嗣因其未於105 年12月1 日還款,被告遂傳送附表編號36、37 所示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事實,要屬可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交付被害人2 萬元借款,沒有預扣利息,亦無要求簽發本票,另6,000 元是被害人主動說要給的紅包云云。惟查,被告就被害人借款2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8,000 元並取得被害人簽發之6 萬元本票等節,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外,復有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在此之前素不相識,殊難想像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毋庸計算任何利息,以及未要求被害人提供任何擔保,又被害人亦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復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36、37所示訊息僅為其一時氣憤所傳送云云。惟細繹該「專業的」、「處理組」之文字,顯然讓人意會將有被告以外之數人將向被害人收取本金或利息,已具體指涉特定行為態樣,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難認為單純情緒性用語,應屬恐嚇言語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2 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1 萬2,000 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年息20% ,核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其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惟應係疏未審酌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時,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即屬取得重利,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得評價為普通重利罪,無待105 年12月1 日傳送附表編號36、37所示訊息。又恐嚇等方法取得重利僅為普通重利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收取利息,傳送附表編號36、37所示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於105 年12月7 日所匯1,000 元係應警察建議所為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3頁),足見被害人並非因為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1,000 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又既遂、未遂之問題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部分所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取得重利之結果與其恐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嗣接續以恐嚇方法恫嚇被害人欲索討重利,使其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又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與前妻育有1 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保險理賠員工作,月入2 萬3,000元至2 萬4,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於105 年12月7 日所匯1,000 元,並非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本件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而具關聯性,然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審酌時下手機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用以供擔保還款所簽發未扣案之6 萬元本票,因被告取得該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話人│時間 │對話內容要旨 │備註 ││號│ │ │ │ │├─┼───┼─────┼─────────┼─────┤│1 │被害人│105/12/1 │我總共要給你多少 │ ││ │ │14:54 │ │ │├─┼───┼─────┼─────────┼─────┤│2 │被告 │105/12/1 │你忘記了嗎 │ ││ │ │15:07 │ │ │├─┼───┼─────┼─────────┼─────┤│3 │被告 │105/12/1 │2 │ ││ │ │15:12 │ │ │├─┼───┼─────┼─────────┼─────┤│4 │被害人│105/12/1 │總共還兩萬嗎還是 │ ││ │ │15:15 │ │ │├─┼───┼─────┼─────────┼─────┤│5 │被告 │105/12/1 │嗯嗯 │ ││ │ │15:16 │ │ │├─┼───┼─────┼─────────┼─────┤│6 │被害人│105/12/1 │我是說加利息總共要│ ││ │ │15:18 │還多少?總共兩萬還│ ││ │ │ │是多少? │ │├─┼───┼─────┼─────────┼─────┤│7 │被告 │105/12/1 │26000 │ ││ │ │15:19 │ │ │├─┼───┼─────┼─────────┼─────┤│8 │被害人│105/12/1 │所以這次給兩萬之後│ ││ │ │15:20 │還要給嗎 │ │├─┼───┼─────┼─────────┼─────┤│9 │被告 │105/12/1 │不用了 │ ││ │ │15:21 │ │ │├─┼───┼─────┼─────────┼─────┤│10│被害人│105/12/1 │我怎麼記得要還6萬 │ ││ │ │15:22 │ │ │├─┼───┼─────┼─────────┼─────┤│11│被告 │105/12/1 │沒有啦 │ ││ │ │15:38 │ │ │├─┼───┼─────┼─────────┼─────┤│12│被害人│105/12/1 │好,但是我不太確定│ ││ │ │15:42 │會忙到幾點,太晚的│ ││ │ │ │話可以延嗎? │ │├─┼───┼─────┼─────────┼─────┤│13│被告 │105/12/1 │今天一定要拿到錢 │ ││ │ │15:43 │ │ │├─┼───┼─────┼─────────┼─────┤│14│被害人│105/12/1 │那要到晚上了?可以│ ││ │ │15:43 │嗎? │ │├─┼───┼─────┼─────────┼─────┤│15│被告 │同上 │6點前 │ │├─┼───┼─────┼─────────┼─────┤│16│被害人│105/12/1 │好我盡量,阿為什麼│ ││ │ │15:47 │別家都是借多少實拿│ ││ │ │ │多少,為啥我不是實│ ││ │ │ │拿兩萬? │ │├─┼───┼─────┼─────────┼─────┤│17│被告 │105/12/1 │當初都說好了。不用│ ││ │ │15:48 │還了。 │ │├─┼───┼─────┼─────────┼─────┤│18│被害人│105/12/1 │給我帳號,我等等出│ ││ │ │17:15 │去用。 │ │├─┼───┼─────┼─────────┼─────┤│19│被告 │105/12/1 │你有提款卡嗎 │ ││ │ │17:26 │ │ │├─┼───┼─────┼─────────┼─────┤│20│被害人│105/12/1 │我帳戶不能用 │ ││ │ │17:27 │ │ │├─┼───┼─────┼─────────┼─────┤│21│被告 │105/12/1 │玉山銀行……(略)│ ││ │ │17:27、28│可以無卡存款。 │ ││ │ │ │ │ │├─┼───┼─────┼─────────┼─────┤│22│被害人│105/12/1 │阿對了,本票會還我│ ││ │ │17:49 │嗎?我簽的那張。 │ │├─┼───┼─────┼─────────┼─────┤│23│被告 │105/12/1 │會阿,寄去你家給你│ ││ │ │17:51 │。 │ │├─┼───┼─────┼─────────┼─────┤│24│被害人│105/12/1 │1 次還兩萬嗎?我先│ ││ │ │18:40 │還一點的話可以嗎?│ │├─┼───┼─────┼─────────┼─────┤│25│被告 │同上 │還多少? │ ││ │ │ │ │ │├─┼───┼─────┼─────────┼─────┤│26│被害人│105/12/1 │幾千的話可以嗎 │ ││ │ │18:47 │ │ │├─┼───┼─────┼─────────┼─────┤│27│被害人│105/12/1 │繳息的話是多少? │ ││ │ │18:48 │ │ │├─┼───┼─────┼─────────┼─────┤│28│被告 │同上 │6。 │ │├─┼───┼─────┼─────────┼─────┤│29│被害人│105/12/1 │喔喔我懂了,所以是│ ││ │ │18:50 │我如果繳一點點的話│ ││ │ │ │,就是還6 萬這樣嗎│ ││ │ │ │? │ │├─┼───┼─────┼─────────┼─────┤│30│被告 │105/12/1 │你問題很多。當初不│ ││ │ │18:51 │是跟你說了。 │ │├─┼───┼─────┼─────────┼─────┤│31│被害人│105/12/1 │先3000可以嗎 │ ││ │ │19:09 │ │ │├─┼───┼─────┼─────────┼─────┤│32│被告 │105/12/1 │不行 │ ││ │ │19:33 │ │ │├─┼───┼─────┼─────────┼─────┤│33│被害人│105/12/1 │那要多少?是6000嗎│ ││ │ │19:34 │? │ │├─┼───┼─────┼─────────┼─────┤│34│被告 │同上 │6000 │ │├─┼───┼─────┼─────────┼─────┤│35│被害人│105/12/1 │不是耍你,我現在真│ ││ │ │20:27 │的沒辦法出去轉給你│ ││ │ │ │。 │ │├─┼───┼─────┼─────────┼─────┤│36│被告 │105/12/1 │錢好好留著吧,處理│ ││ │ │20:28 │組的去處理。 │ │├─┼───┼─────┼─────────┼─────┤│37│被告 │105/12/1 │這錢我們不差,給專│ ││ │ │22:19 │業的去找你。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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