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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政
被告
徐文盛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17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文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呂學政及徐文盛2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各別為如下犯行:

(一)呂學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汽車修理廠附近,徒手竊取廖晏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張得手後,懸掛至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車輛,以作為附表二所示竊盜電纜線犯行掩飾之用。

(二)呂學政、徐文盛及楊春霖(另案審理中)等3 人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附表二竊盜電纜線之交通工具使用。

(三)呂學政、徐文盛及楊春霖(另案審理中)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12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12至14號所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四)呂學政、徐文盛、楊春霖、李景鵬(楊春霖及李景鵬另案審理中)等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4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五)呂學政、楊春霖及李景鵬(楊春霖及李景鵬另案審理中)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六)呂學政及楊春霖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七)呂學政、楊春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八)嗣經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人員邱清彬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桃園市新屋區石磊36之3 號執行搜索拘提勤務,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已發還鍾旻霖)、大剪刀1 把、鴨舌帽1 頂、偷車用工具1 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96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台灣電力公司、廖晏渝、陳俊卿及鍾旻霖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原以被告徐文盛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告呂學政及楊春霖(另案審理中)共同竊盜等情,因認被告徐文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至9 )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有卷附撤回起訴書(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可稽,是該部分既經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呂學政、徐文盛等2 人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政、徐文盛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邱清彬、陳奕辰、證人即告訴人廖晏渝、陳俊卿、鍾旻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第12619 號卷第71至72頁、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 頁、第100-6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1754號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第12619 號卷第39至70頁、第1755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學政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進而持該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堪認被告呂學政、徐文盛所為均係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呂學政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七)即附表二編號2 至9 、12至14之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11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徐文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3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12至1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與楊春霖,就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至5 、12至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政就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犯行,與楊春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政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楊春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政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文盛、楊春霖及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政就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犯行,與楊春霖、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呂學政所為1 次竊盜犯行及1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徐文盛所為9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被告呂學政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文盛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部份,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如主文欄所示,均分係為被告呂學政及徐文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第149 頁),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用音響1 組、兒童安全座椅1 個,均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學政、徐文盛與楊春霖就上開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楊春霖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

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均經告訴人陳俊卿及鍾旻霖領回,此均有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第12619 號卷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 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廖晏渝所有之7G-1136 號車牌,雖未據扣案或發還,惟上開物品或財產價值低微,或僅屬身分證明或車籍管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學政所有,且編號1 所示之物係偷電線所用之物,而編號3 係為本件竊車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所竊取之物  │      主文        │
├──┼─────┼────┼─────┼─────┼───────┼──────┼─────────┤
│ 1  │呂學政    │廖晏渝  │106 年8 月│桃園市中壢│徒手竊取      │車牌號碼00-0│呂學政犯竊盜罪,處│
│    │          │        │間某日    │區中園路50│              │136 號之車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1 號之汽車│              │2 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修理廠附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呂學政、徐│陳俊卿  │106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呂學政犯結夥竊盜罪│
│(原│文盛與楊春│        │28日上午7 │區仁一街附│由呂學政駕駛不│710 號深綠色│,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霖(另案審│        │時        │近(近八德│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未扣案之車內音響壹│
│書附│理中)等3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台(含車 │組及兒童安全座椅壹│
│表一│人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內音響及兒童│個,均沒收之,於全│
│編號│          │        │          │          │地點,由呂學政│座椅,車輛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發還告訴人)│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與徐文盛連帶追徵其│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徐文盛犯結夥竊盜罪│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未扣案之車內音響壹│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組及兒童安全座椅壹│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個,均沒收之,於全│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          │          │              │            │與呂學政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呂學政、徐│鍾旻霖  │106 年11月│新北市林口│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呂學政犯結夥竊盜罪│
│(原│文盛與楊春│        │26日13時  │區文林五街│由呂學政駕駛不│-W3 號深綠色│,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霖(另案審│        │          │          │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書附│理中)等3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 台(車輛│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一│人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已發還告訴人├─────────┤
│編號│          │        │          │          │地點,由呂學政│)          │徐文盛犯結夥竊盜罪│
│2)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                  │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                  │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                  │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                  │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                  │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                  │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                  │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所竊取之物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另案│公司    │22日4時許 │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2萬2,5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審理中)等│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貳│
│    │2人       │        │          │          │春霖,並攜帶客│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而竊取之。  │            │              │                      │
├──┼─────┼────┼─────┼─────┼───────┼──────┼───────┼───────────┤
│ 2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另案│公司    │23日4 時26│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300 │1萬6,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審理中)與│        │分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真實年籍姓│        │          │          │春霖、阿萬,並│            │              │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    │名不詳綽號│        │          │          │攜帶客觀上足供│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阿萬」之│        │          │          │作為兇器之油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成年男子等│        │          │          │剪,3 人共同以│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3人       │        │          │          │開孔器打開後,│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上│            │              │                      │
│    │          │        │          │          │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5日4 時17│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均實際分得1 萬│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審│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5,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理中)等3 │        │          │          │文盛、楊春霖,│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人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取之。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4 日2 時42│六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0 │均實際分得8,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審│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理中)等3 │        │          │          │文盛、楊春霖,│            │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人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續由左列被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等3 人共同搬運│            │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至車輛而竊取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六家│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3日3 時50│五路二段與│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90公│均實際分得5,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審│        │分        │嘉政七街口│駕駛車輛搭載徐│尺          │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理中)等3 │        │          │          │文盛、楊春霖,│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人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取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4日3 時51│三街26巷8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04 │均實際分得1 萬│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及李景鵬│        │分        │號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楊春霖及│        │          │          │文盛、楊春霖、│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李景鵬另案│        │          │          │李景鵬,並攜帶│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審理中)等│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4 人      │        │          │          │兇器之油壓剪,│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物沒收。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 人共同搬運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新光│於左列之時間及│2/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3 時35│三街與華興│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75公│5,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鵬(楊春霖│        │分        │三街口    │駕駛左列車輛搭│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及李景鵬另│        │          │          │載楊春霖、李景│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案審理中)│        │          │          │鵬,並攜帶客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等3 人    │        │          │          │上足供作為兇器│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之油壓剪,由左│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列被告等3 人共│            │              │物沒收。              │
│    │          │        │          │          │同以開孔器打開│            │              │                      │
│    │          │        │          │          │後,再由呂學政│            │              │                      │
│    │          │        │          │          │持上開油壓剪剪│            │              │                      │
│    │          │        │          │          │斷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後,續由左列被│            │              │                      │
│    │          │        │          │          │告等3 人共同搬│            │              │                      │
│    │          │        │          │          │運上左列車輛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
│ 8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4 時15│一街21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10 │1萬5,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鵬(楊春霖│        │分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及李景鵬另│        │          │          │春霖、李景鵬,│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案審理中)│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等3 人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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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環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某不詳│路三段與新│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546 │1萬5,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鵬(楊春霖│        │時間      │北三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2/0MCM│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及李景鵬另│        │          │25日發現)│春霖、李景鵬,│交連PE電力電│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案審理中)│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45公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等3 人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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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湖口鄉維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另案│公司    │18日      │路與維東六│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5 │1萬5,0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審理中)  │        │          │街口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360 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春霖,並攜帶客│尺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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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水瀧│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實際分得│呂學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另案│公司    │23日      │一街66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0 │2萬2,500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審理中)  │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春霖,並攜帶客│            │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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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8日      │五街與水瀧│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6 │均實際分得8,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審│        │          │一街口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理中)等3 │        │          │          │文盛、楊春霖,│            │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人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取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湖口鄉達生│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0日      │八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40公│均實際分得7,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審│        │          │          │駕駛車輛搭載徐│尺4 條(共  │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理中)等3 │        │          │          │文盛、楊春霖,│160公尺 )  │              │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人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取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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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林口區文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呂學政、徐文盛│呂學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1日      │六路27巷23│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20 │均實際分得9,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霖(另案中│        │          │號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2/0MCM│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等3 人  │        │          │          │文盛、楊春霖,│交連PE電力電│              │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112公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物沒收。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徐文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取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                  │
├──┼────────────┼─────────┤
│ 1  │油壓剪(扣案物品目錄表記│1把               │
│    │載為大剪刀)            │                  │
├──┼────────────┼─────────┤
│ 2  │鴨舌帽                  │1頂               │
├──┼────────────┼─────────┤
│ 3  │偷車用工具              │1批               │
├──┼────────────┼─────────┤
│ 4  │現金                    │新臺幣2 萬7,96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