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IPHONE 6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永泉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第1056號裁定所定之刑乃接續執行後,並先於100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4日,甫於101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 年11月6 日9 時36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見張志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志詮未將前揭自用大貨車車門上鎖,即徒手竊取張志詮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起訴書原記載1 萬元,經檢察官依被告自白當庭更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得手,旋駕駛機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泉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4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IPHONE6 PLUS手機1 支等物,是該等現金或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中被害人張志詮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屬個人身分文件,雖涉及隱私,然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再側背包1 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別之經濟價值,且上開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至其餘現金或IPHONE6 PLUS手機1 支,則無前揭得不予宣告沒收事由,自均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