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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兆君
被告
歐德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兆君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歐德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兆君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下稱乙案);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歐德鍇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均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兆君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為林瑞芝所有,於105 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1026巷內,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5 年12月17日2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車牌2 面。

(二)另羅兆君與歐德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46分許,由羅兆君駕駛懸掛有上開AHA-0163號車牌2 面之某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德鎧,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一字起子1 支,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見四週無人注意,遂由羅兆君在車上把風,歐德鎧則下車竊取黃幼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分由歐德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羅兆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某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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