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松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松發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松發、黃新原(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1時9 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苗圃儲木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4 塊、臺灣肖楠1 塊、紅檜樹瘤1 塊得手。嗣因現場警報器響起,鍾松發等人旋即棄置竊得之樹材後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松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羅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新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嗣(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刑期自100 年10月7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丙)【刑期自100 年9 月2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丁);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乙)、(丙)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3 年4 月14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