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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 87號

                         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童文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胡奇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石峻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二、被告林清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清海所涉本件傷害等案件,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竹檢貴清106偵5361字第421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7年7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清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對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等提起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與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童文輝、胡奇文、石峻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文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
                        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
                        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奇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另案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
    10月24日起迄107年7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
二、童文輝認林文鎂擅自取走其機車未歸還,對其心生不滿,竟
    夥同林清海、胡奇文、石峻杰(石峻杰涉嫌傷害、毀損部分
    ,另案簽分偵辦)、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林清海與林文鎂相約於新竹市東區中央路三民國中大門前
    碰面,且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與童文輝、胡奇
    文2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迄
    該3員抵達現場後,見林文鎂所駕駛、由彭淑樺向八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RAE-8292號之自用小客
    車附載彭淑樺停放於路旁,旋將渠等汽車駛至林文鎂汽車左
    前側停放,復由據報駕駛不知情劉育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石峻杰、阿浩等,將伊等汽車停放
    於林文鎂車輛後方,合力堵住林文鎂汽車去向,且一同下車
    ,由童文輝將林文鎂自伊汽車駕駛座內拉出、並與林清海、
    胡奇文、阿浩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刀械(未據扣案)揮
    砍等方式,共同傷害林文鎂,致林文鎂受有後背多處瘀傷、
    左肩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上臂、肘、右腕多處挫擦傷、左
    大腿外側深部開放性傷口約20至30公分、肌肉斷裂等傷害,
    另由石峻杰持木棍(未據扣案)敲毀林文鎂汽車之車窗玻璃
    、板金,並割破該車駕駛座皮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彭淑樺,其後林文鎂趁隙奔逃至附近三民公園處,林清海
    、胡奇文則在後追趕,童文輝另駕駛渠上開汽車至公園處攔
    截林文鎂,且質問林文鎂渠機車下落,嗣員警據報到場,當
    場逮捕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等人,並調取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鎂、彭淑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峻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告
    訴人林文鎂、彭淑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林文鎂受傷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估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7月3日
    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被
    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上揭犯行,渠等彼此間與另
    案被告石峻杰、阿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所為上揭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石峻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傷害等案件(現由貴院平股以107年度易
字第87號案審理中)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杰為童文輝(童文輝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經本署檢察
    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號案審理中)之
    友,童文輝因不滿林文鎂取走其機車未歸還,竟夥同林清海
    、胡奇文(林清海、胡奇文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經本署檢
    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公訴,現由新竹地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87號案審理中)、石峻杰、某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等人,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佯與林文鎂相約於新竹市東
    區中央路三民國中大門前碰面,且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
    12分許,與童文輝、胡奇文2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迄該3員抵達現場後,見林文鎂所駕
    駛、由彭淑樺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
    為RAE-8292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彭淑樺停放於路旁,旋將渠
    等汽車駛至林文鎂汽車左前側停放,復由經通知後駕駛不知
    情劉育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石峻
    杰、阿浩等,將該汽車停放於林文鎂車輛後方,合力堵住林
    文鎂汽車去向,且一同下車,由童文輝將林文鎂自伊汽車駕
    駛座內拉出、並與林清海、胡奇文、阿浩等人分別以徒手毆
    打、持刀械(未據扣案)揮砍等方式,共同傷害林文鎂,致
    林文鎂受有後背多處瘀傷、左肩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上臂
    、肘、右腕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深部開放性傷口約20至
    30公分、肌肉斷裂等傷害,另由石峻杰持木棍(未據扣案)
    敲毀林文鎂汽車之車窗玻璃、板金,並割破該車駕駛座皮椅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淑樺,其後林文鎂趁隙奔逃
    至附近三民公園處,林清海、胡奇文等則在後追趕,童文輝
    另駕駛渠上開汽車至公園處攔截林文鎂,且質問林文鎂渠機
    車下落,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童文輝、林清海、胡奇
    文等人,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鎂、彭淑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峻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共犯即另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於警詢、偵訊中
      之自白。
(三)告訴人林文鎂、彭淑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林文鎂受傷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估價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7月3日臺大
      新分醫事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石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被告石峻杰所為上揭犯
    行,與另案被告童文輝、林清海、胡奇文、共犯阿浩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石峻杰所
    為上揭傷害、毀損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