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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士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士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范姜士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2月間,在新竹市民生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於105年5月2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姜士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6年3月1日20時1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又仁佯稱:渠之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及簽名處有錯誤需要更正,要渠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匯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劉又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106年3月3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翌(4)日0時2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97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萬9,985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范姜士荏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劉又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劉又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姜士荏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又仁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49頁、第52頁、第71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再參諸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水電業、亦曾在工廠、科技廠工作過,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有向當鋪及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范姜士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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