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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盛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14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7 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3 月即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2日19時│106年5月22日16時│106年7月22日10時│
│                │許              │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84號  │毒偵字第1384號  │毒偵字第1882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竹簡字第 │
│      │        │號              │號              │11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13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竹簡字第 │
│      │        │號              │號              │1191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138號(編│執字第1138號(編│執字第2404號    │
│                │號1至2已定應執行│號1至2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