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人瑋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時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靠縣政九路南段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人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44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17頁),並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106 年6 月15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既已有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依法追訴處罰之情,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5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嗣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度觸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