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劉文正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套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59號長堤旅館61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依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照片8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影響本案,故不詳載)。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生效後5年內之106年6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不構成累犯之說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扣除第二案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所餘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亦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固有所見,惟查: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第二案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不受理確定,就該第二案判決之刑因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亦不復存在,故執行檢察官原於106年2月3日據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自難認被告於106年2月3日時已執行完畢第一案、第三案判決所判處之刑,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三)至第一案與第三案嗣與其他判決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74號指揮執行中,被告於106年2月3日所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1,000元,並折抵有期徒刑91日,有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