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文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 行應補充「未扣案之石頭」、「落地窗玻璃」部分應更正為「鋁框玻璃門」、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查被告彭智文係持未扣案之石頭擊破鋁框玻璃門而開啟步行進入屋內行竊,該玻璃門應屬大門出入口,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改進,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人家採收橘子,日領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100 年4 月21日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未經扣案,又除被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416號起訴書。┌──────────────┐│附 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項鍊1條 │ │├──┼───────┼───┤│2 │手鐲1對 │ │├──┼───────┼───┤│3 │耳環1對 │ │├──┼───────┼───┤│4 │戒指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