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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朱晟

      黃建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7號、第7083號、第7084號、第10366 號、第114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朱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林朱晟連帶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朱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開啟魏彰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復為逃避追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以電動起子(未扣案)轉動螺絲後,竊取朱彥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竊得之L3-2835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建仁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前,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3-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林朱晟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朱晟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之。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3-283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 段與水防道路路口為警尋獲,經採證鑑驗該車前座菸灰缸內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林朱晟相符而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已發還魏彰志;L3-283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朱彥維)。

二、林朱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登山口,竊得黃正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竊取許英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竊得之8465-M8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朱晟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黃建仁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前,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465-M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林朱晟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朱晟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之。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465-M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前,為警經林朱晟之同意扣得,而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已發還黃正祥;8465-M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許英奇)。

三、林朱晟與黃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8分許,趁黃聖賢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宅前門未上鎖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黃聖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朱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田秋香所有、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久未有人移動使用,且車門鎖已遭破壞、電瓶故障無法發動,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先持自備之電瓶將上開車輛之電瓶更換後,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惟於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十興路1 段路口時,因見巡邏員警欲對其攔查遂駕車往新埔方向逃離,並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22縣道8 公里處後逃逸。嗣經警採證鑑驗該車副駕駛座踏板處飲料瓶口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林朱晟相符而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田秋香)。

五、林朱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588 巷旁空地,持其自備之貨車鑰匙(未扣案)破壞劉德喜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惟駕駛將近100 公尺後,因該車方向盤鎖住無法繼續行進,遂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嗣經警採證鑑驗遺留該車駕駛座下方帽子前緣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林朱晟相符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朱晟、黃建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林朱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084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7 頁、偵7037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1146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10366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被告黃建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08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7037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外: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昭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708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18 頁)、證人即被害人魏彰志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4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彥維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4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7084卷第23頁至第2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偵7084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見偵7084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偵7084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7084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採證照片10張(見偵7084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祥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3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奇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3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均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7083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見偵7083卷第27頁至第2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偵7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7083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偵7083卷第36頁)在卷可稽。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37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7037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秋香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1462 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且有採證照片11張(見偵11462 卷第10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11462 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11462 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11462 卷第1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11462 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45963號鑑定書1 份(見偵11462 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逃逸路線圖1 份(見偵11462 卷第28頁)及查緝過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11462 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⒌就事實欄五、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喜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0366 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且有偵查佐李冠增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10366 卷第4 頁)、警員陳亞忠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10366 卷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10366 卷第15頁至第15-1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10366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採證照片8 張(見偵10366 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朱晟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建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林朱晟、黃建仁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林朱晟所犯上開5 罪;被告黃建仁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㈣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林朱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黃建仁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6日,於105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及L3-283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分別經被害人魏彰志、朱彥維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及8465-M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分別經被害人黃正祥、許英奇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田秋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附卷可考(見偵7084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7083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11462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警方現場採證後已交還被害人劉德喜,業據被害人劉德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0366 卷第13頁),上開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均有減低;衡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收受贓物之時間久暫,併考量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朱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建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朱晟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黃建仁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L3-283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8465-M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 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被告林朱晟、黃建仁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R3-8597 號車牌2 面,固亦均屬被告林朱晟之犯罪所得,惟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如事實欄三│檜木聚寶盆1個、龍柏聚寶盆1 個 │
│    │、所示    │、行李箱1 個、電子經緯儀1 部、│
│    │          │經緯儀1 個、洋酒1 瓶、相機1 台│
│    │          │、筆記型電腦1 台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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