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松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松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增富(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死亡,所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6 年2 月28日清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千甲里,要求鍾松發駕駛該車搭載其北上竊取車輛。鍾松發即與黃增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鍾松發駕駛該車搭載黃增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到達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口後,由黃增富下車尋找下手目標,黃增富發現郭功楸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郭政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該車,得手後,黃增富駕駛該小客貨車,鍾松發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車同時往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 段365 號前,2 人停車於路旁,黃增富取出其前所撿拾之已遭變造為AAJ-6974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與鍾松發共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牌交予鍾松發懸掛於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2 人旋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各駕駛原所駕駛之車輛離開該處,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再由鍾松發將另1 面黃增富前所撿拾之已遭變造為AAJ-6974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懸掛在CD-123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許,黃增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松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大同路口時,發現有警用巡邏車跟隨,即加速逃逸,最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266 號前,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不含車牌2 面】已發還郭功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松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松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增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569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2566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270 頁)、證人郭功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9卷第29頁至第34頁)均相符,並有警員彭均翊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2569卷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569卷第42頁至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2569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2569卷第55頁)、查獲照片54張(見偵2569卷第60頁至第8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2566卷第82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566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竹縣警鑑字第1060014925號函1 份(見偵2566卷第27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增富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0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 月1 日)與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4 月14日)、丁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丙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不含車牌2 面),已由被害人郭功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2569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CD-1230 號車牌2 面,固亦均屬犯罪所得,惟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