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士竤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士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竤明知李相蓉係告訴人林家正之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李相蓉合意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相姦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共犯李相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證人李相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照片1份。
(五)證人李相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證人李相蓉發生性行為,辯稱略以:我與證人李相蓉來往程度快要超乎朋友,但是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為「車英雄」之人所傳送證人李相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3至7頁)及證人李相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調偵字第174號卷第30至33頁),確為被告及證人李相蓉間之對話訊息,而觀諸上開對話訊息中,有證人李相蓉稱呼被告為「老公」、互相表示愛意、雙方約定情人節一同吃飯、證人李相蓉傳送身體裸露私密照予被告以及雙方談論結束交往關係等內容,且證人李相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用電熱毯,在左邊大腿內側、靠鼠膝部大約有2公分傷疤,我是在民國105年年初時看到的等語(見調偵字第174號卷第27、2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左側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位置,約有一拇指大小之色素沈澱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勘驗照片2張(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可參,故自被告與證人李相蓉2人間之對話以及證人李相蓉可指出被告身體特徵等情事觀之,固然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相蓉於該段時間之關係親密,已非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惟雙方是否確有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之事實,仍須有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方可認定。
(二)證人李相蓉固然於偵訊時證述至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性交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14、15頁、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8頁),惟此屬共犯(於本件中證人李相蓉為對向犯)之陳述,仍須有其他就本件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加以補強之證據,以本件而言,則須就被告與證人李相蓉間是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或相關犯罪時間、地點加以補強,然而本件中之各項證據尚無法充分補強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係告訴人自前開暱稱為「車英雄」之人所傳送證人李相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照片1份,以及證人李相蓉於審判外告知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而認為被告涉有相姦罪嫌之經過,是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相姦犯行,亦未見聞被告與證人李相蓉間是否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獨處或共處一室,自無從補強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
2、而前開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為「車英雄」之人所傳送證人李相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照片1份及證人李相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雖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相蓉於該段時間之關係親密,然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李相蓉間是否曾有發生性交行為,亦無有關身體親密接觸之對話,抑或確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面、共處之任何隻字片語,證人李相蓉亦證稱所傳送之身體裸露之私密照片是單獨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等語(見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4、15頁),均不屬對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加以補強之證據。
3、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固可見被告左側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位置,約有一拇指大小之色素沈澱等情,已如前述,雖可證明證人李相蓉所指出被告部分身體特徵乙情非虛,而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證人李相蓉得知之原因,然而被告與證人李相蓉於該段時間之關係親密,該特徵非直接存在於被告生殖器之上,且證人李相蓉得知被告左側大腿內側有一拇指大小之色素沈澱之原因有許多可能性,並無法直接推論證人李相蓉是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得知被告該處之身體特徵。
六、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證人李相蓉與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時,與證人李相蓉關係親密,而踰越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然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相姦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相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 │1 │103年12月某日 │被告所有停放於新竹│ │ │ │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 │ │ │地之車上。 │ ├──┼─────────┼─────────┤ │2 │104年1月間某日 │某汽車旅館。 │ ├──┼─────────┼─────────┤ │3 │106年2月間某日 │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 │ │ │市○○路000號之住 │ │ │ │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