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廣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4號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H-0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報告編號為UL/2018/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918號毒偵卷第12、14至1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於107年1月20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接受詢問,自己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見1918毒偵卷第5至7頁)可知,警方係因有他人證述被告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顯然被告於當日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掌握其可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是職司犯罪偵查尚非不能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不足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戒癮治療及多次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918號毒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