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信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振興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黑貓宅急便之託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錢代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葉信成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係對方親友,因有急用亟需匯款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葉信成上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何久敏、孫傳鑑、黃偉雄、楊秀珍、林招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信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89至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久敏、孫傳鑑、黃偉雄、楊秀珍、林招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9至10、11至12、16至17、18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鐵樹、證人陳凱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15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何久敏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9至30、31頁)、告訴人孫傳鑑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黃偉雄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畫面(見偵卷第43至44、46至52頁)、被害人林鐵樹出具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楊秀珍出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林招治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頁)
㈣、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7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98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70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00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 日儲字第105002054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6至78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25 、26=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4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葉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何久敏等人及被害人林鐵樹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次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 月(共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 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 月18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另兼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何久敏│105年1月18│105年1月18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20萬元 │ │ │ │日上午10時│下午3時13分 │ │ │ │ │ │50分許 │許 │ │ │ ├─┼───┼─────┼──────┼────────┼─────┤ │2 │孫傳鑑│104年12月2│104年12月28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6萬元 │ │ │ │7日晚間7時│日下午2時53 │帳戶 │ │ │ │ │38分許 │分許 │ │ │ ├─┼───┼─────┼──────┼────────┼─────┤ │3 │黃偉雄│104年12月 │104年12月28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6萬元 │ │ │ │28日中午12│日下午2時16 │帳戶 │ │ │ │ │時33分許 │分許、同日下│ │ │ │ │ │ │午2時47分許 │ │ │ ├─┼───┼─────┼──────┼────────┼─────┤ │4 │林鐵樹│104年12月 │104年12月2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5萬元 │ │ │ │24日下午1 │日下午1時許 │帳戶 │ │ │ │ │時許 │ │ │ │ ├─┼───┼─────┼──────┼────────┼─────┤ │5 │楊秀珍│104年12月 │104年12月28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 │ │ │ │28日上午10│日下午2時59 │ │ │ │ │ │時59分許 │分許 │ │ │ ├─┼───┼─────┼──────┼────────┼─────┤ │6 │林招治│104年12月 │104年12月2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5萬元 │ │ │ │29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18│帳戶 │ │ │ │ │時23分許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