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謝勝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100 年度執
聲字第354 號)認屬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勝斌(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數罪併罰,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確定。其中有四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皆經原判決宣告易科折算之金額。原聲請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部分單獨聲請數罪併罰,則可於日後納罰易科,即自行將全部罪行綜合聲請數罪併罰,導致受刑人無由納罰易科以折抵刑期執行日數,為其聲請數罪併罰執行不當,顯有不利於受刑人,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苟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合併定應執行聲請違法或不當,致蒙受重大不利益,且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猶未全數執行完畢,應非不許受刑人循「聲明異議」之途徑以資救濟,並由法院審酌是否確有受刑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為准駁,合先指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是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皆係於102 年1 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9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99年度訴字第158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確定,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於100 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且犯罪時間點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 、2 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符合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附表編號2 、3 、4 、7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5 、6 、8 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354號為本件聲請時,及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為本件裁判時,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條文尚未修正施行,自無適用尚未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之可能,從而,本院對應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惟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既係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已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應按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是本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且犯罪時間點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檢察官依本院裁判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符合併合處罰要件之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執首揭事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幫助詐欺(累犯) │強制罪(累犯)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16日下午2、3 │99年3月16日下午2、3 │98年9月24日晚上7時43│99年1月11日晚上11時 │ │ │時許 │時許 │分許、晚上8時17分許 │45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同左 │98年度偵字第8059號 │99年度偵字第1415號 │ ├─┬────┼──────────┼──────────┼──────────┼──────────┤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同左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9 │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 │實│ │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5月28日 │同左 │99年6月9日 │99年7月29日 │ ├─┼────┼──────────┼──────────┼──────────┼──────────┤ │確│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同左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9 │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 │同左 │99年7月12日 │99年8月23日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累犯)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有│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併科新臺幣8萬元)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2月1日某時至99年│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99年2月21日23時12分 │ │ │2月4日17時20分許 │ │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22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同左 │99年度偵字第1190號等│ ├─┬────┼──────────┼──────────┼──────────┼──────────┤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0日 │99年11月30日 │同左 │99年9月20日 │ ├─┼────┼──────────┼──────────┼──────────┼──────────┤ │確│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1月24日 │99年11月30日 │同左 │99年12月8日(撤回上 │ │ │ │ │ │ │訴)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累犯)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2月16日23時49分 │99年1月4日13時4分許 │99年1月5日17時47分許│99年1月2日0時許 │ │ │許 │ │ │ │ ├──────┼──────────┼──────────┼──────────┼──────────┤ │偵查(自訴)│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最│法 院│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 號│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法 院│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 號│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8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編 號│ 13 │ 14 │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日22時13分許│98年12月2日21時28分 │ │ │ │ │許 │ │ ├──────┼──────────┼──────────┤ │ │偵查(自訴)│同編號8 │同左 │ │ │機關年度及案├──────────┼──────────┤ │ │號 │同編號8 │同左 │ │ ├─┬────┼──────────┼──────────┤ │ │最│法 院│同編號8 │同左 │ │ │後├────┼──────────┼──────────┤ │ │事│案 號│同編號8 │同左 │ │ │實├────┼──────────┼──────────┤ │ │審│判決日期│同編號8 │同左 │ │ ├─┼────┼──────────┼──────────┤ │ │確│法 院│同編號8 │同左 │ │ │定├────┼──────────┼──────────┤ │ │判│案 號│同編號8 │同左 │ │ │決├────┼──────────┼──────────┤ │ │ │確定日期│同編號8 │同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