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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2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偉犯如附表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處如附表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文偉於民國106 年7 月底之某日不詳時間,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之招攬,同意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其工作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某不詳電話號碼之手機予劉文偉使用,劉文偉則透過該手機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收受貨運快遞方式,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依指示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雲林、彰化等地自動櫃員機處執上揭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提款完畢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回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將各該提款卡隨意丟棄;其後劉文偉即與阿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下稱「天下」)、「羅凱文」、「沈得愷」、「黃博裕」等成年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騙方式,致張許春梅、詹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摺存款、現金匯款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行帳戶(林美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復由劉文偉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執以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扣除每日3,000 元報酬後,回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張許春梅、詹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春梅、詹嬌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文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11778 卷》第52至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許春梅、詹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11778 卷第21至23頁、第32至35頁),並有新竹市106 年8 月提款熱點一覽表(劉文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671號函暨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6555 號函暨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許春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偵11778 卷第9 至10頁、第12至20頁、第24至28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其雖非親自撥打電話向2 名告訴人訛詐,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該詐騙集團,則其與「阿輝」、「天下」、「羅凱文」、「沈得愷」、「黃博裕」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輝」、「天下」、「羅凱文」、「沈得愷」、「黃博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文偉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案發時務農,父親主要由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偵11778 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與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其報酬是每日3,000 元,不管當天提領幾次,當日之報酬就是3000元,當天沒有提領就沒有錢等語(見106 偵11778 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於同日(即106 年8 月3 日)所為,是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應僅3,000 元,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實際分得之數額,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報酬金額3,000元。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匯款日期及│匯款金│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宣告刑    │
│號│        │方式      │時間      │額    │          │              │        │          │
├─┼────┼─────┼─────┼───┼─────┼───────┼────┼─────┤
│㈠│張許春梅│於106 年8 │106 年8 月│20萬元│中國信託銀│106 年8 月3 日│新竹市東│劉文偉犯三│
│  │        │月3 日10時│3 日14時許│      │行帳號7615│⑴14時31分提領│區中正路│人以上共同│
│  │        │許,由詐騙│至中國信託│      │141862(戶│  2萬元、     │23號    │詐欺取財罪│
│  │        │集團推由某│商業銀行北│      │名林美玲)│⑵14時32分提領│        │,累犯,處│
│  │        │員假以張許│蘆洲分行以│      │          │  2 萬元、    │        │有期徒刑壹│
│  │        │春梅孫女張│現金臨櫃無│      │          │⑶14時33分提領│        │年肆月。  │
│  │        │瑜芸名義,│摺存款    │      │          │  2 萬元、    │        │          │
│  │        │撥打電話向│          │      │          │⑷14時34分提領│        │          │
│  │        │張許春梅借│          │      │          │  2 萬元、    │        │          │
│  │        │款。      │          │      │          │⑸14時35分提領│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⑹14時35分提領│        │          │
│  │        │          │          │      │          │  2 萬元。    │        │          │
├─┼────┼─────┼─────┼───┼─────┼───────┼────┼─────┤
│㈡│詹嬌    │於106 年8 │106 年8 月│15萬元│台新銀行帳│106 年8 月3 日│新竹市東│劉文偉犯三│
│  │        │月3 日10時│3 日13時33│      │號00000000│⑴14時46分提領│區林森路│人以上共同│
│  │        │53分許,由│分許至高雄│      │09(戶名林│  2萬元、     │29號    │詐欺取財罪│
│  │        │詐騙集團推│市楠梓區翠│      │美玲)    │⑵14時47分提領│        │,累犯,處│
│  │        │由某員以行│屏郵局以現│      │          │  2 萬元、    │        │有期徒刑壹│
│  │        │動電話門號│金臨櫃匯款│      │          │⑶14時47分提領│        │年參月。  │
│  │        │09        │          │      │          │  2 萬元、    │        │          │
│  │        │00000000號│          │      │          │⑷14時48分提領│        │          │
│  │        │撥打電話予│          │      │          │  2 萬元、    │        │          │
│  │        │詹嬌,佯以│          │      │          │⑸14時49分提領│        │          │
│  │        │詹嬌友人林│          │      │          │  2 萬元、    │        │          │
│  │        │嫻蓮名義與│          │      │          │⑹14時50分提領│        │          │
│  │        │詹嬌互加LI│          │      │          │  2 萬元、    │        │          │
│  │        │NE好友,於│          │      │          │⑺14時51分提領│        │          │
│  │        │同日11時40│          │      │          │  2 萬元、    │        │          │
│  │        │分許,透過│          │      │          │⑻14時52分提領│        │          │
│  │        │暱稱為「開│          │      │          │  9,500 元。  │        │          │
│  │        │心」之LI  │          │      │          │              │        │          │
│  │        │NE帳號向詹│          │      │          │              │        │          │
│  │        │嬌借款。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