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本應注意」之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羅友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羅友琮於車禍後住院7天,出院後尚需門診治療,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