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30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缺乏拒用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劉文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文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個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六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1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