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號、第6055號、第7363號、第7601號、第7602號、第9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文偉、劉博瑋(前經本院另行審結)、蔡岳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均為綽號為「天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劉文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386號判決確定在案),劉博瑋、劉文偉、蔡岳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包裹寄出,由劉博瑋提供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寄送包裹之所需證件,而由劉文偉領取包裹取得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先以讀卡機或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再轉交蔡岳仲,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人共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岳仲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迄提款完畢,將該款項交付予劉文偉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劉文偉另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包裹寄出,由劉文偉領取包裹後以讀卡機或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得以使用,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人共4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文偉則於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18、28至50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迄提款完畢,將該款項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三、劉文偉因上開犯行,可獲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蒞字第4532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陶文珩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而於107年9月2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起訴,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文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博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供述(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100至102頁、新竹地檢107偵6055號卷第22至23頁)。
(三)證人即共犯蔡岳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供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至5頁、雲林地檢106偵6359號影卷第10至11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002號卷第8至11頁反面、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6頁至反面)。
(四)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項次對應附表編號)
1、附表編號1已撤回起訴。
2、證人楊盛豪(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4至28頁、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07至112頁)。
3、證人陳識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37、138頁、第145至148頁)。
4、證人王永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154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56至158頁)。
5、證人黃瑞松(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53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54至56頁)。
6、證人蘇佩琪(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75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76至78頁、第80頁)。
7、證人林炫旻(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4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85至87頁、第89頁)。
8、證人舒葦青(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第36至38頁、第40頁左方)。
9、證人李雅惠(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42頁、第46、47頁、第49頁)。
10、證人陳立融(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至163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64至167頁、第169、170頁、第172頁)。
11、證人劉庭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5至178頁)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6至188頁、第190頁、第192、193頁)。
12、證人陳韻兆(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2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13、證人梁耀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96至98頁、第100頁)。
14、證人鄧雯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06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第107、108頁、第110頁左方)。
15、證人吳宏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至116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至119頁)。
16、證人蕭子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3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份警偵字第1070009191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25頁)。
17、證人陳飛龍(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82至84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85、86頁、第88頁下方、第89頁、份警偵字第1070009191號卷第27、28頁、第39頁)。
18、證人歐穎達(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5頁)及提出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份警偵字第1070009191號卷第49、50頁、第57、59頁)。
19、證人黃廷瑞(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9、30頁、第32頁)。
20、證人錢湘靜(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36、37頁、第39頁)。
21、證人謝宜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3頁)及提出之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49頁下方)。
22、證人邱婉柔(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4至17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8頁、第21頁)。
23、證人楊孟學(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25至27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28、29頁、第33頁)。
24、證人李嘉苓(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37至39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40、41頁、第44頁)。
25、證人林彥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8、19頁、第22頁左下方、第23頁)。
26、證人劉俊君(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7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28至31頁)。
27、證人林華志(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3頁)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
28、證人羅明陽(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60、61頁)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59頁、第62、64頁)。
29、證人廖婕汝(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66、67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65頁、第68、69頁)。
30、證人蘇偉華(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71、72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8、80頁)。
31、證人姜惠美(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86、87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85頁、第88至90頁)。
32、證人廖淑珍(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16、117頁)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15頁、第118頁左下方、第120頁)。
33、證人陳純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23至125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22頁、第126頁左下方)。
34、證人陳若苡(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41至143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40頁、第144、145頁)。
35、證人程敏棋(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47至150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46頁、第151頁上方、第154、155頁、第157頁)。
36、證人莊宇竣(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62至164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61頁、第165、166頁)。
37、證人巫婷涵(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25頁及反面)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26至28頁)。
38、證人張兆宏(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21頁及反面)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22至24頁)。
39、證人胡惠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39至41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42頁)。
40、證人劉淑香(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34至35頁)及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36至38頁下方)。
41、證人蔡金寬(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43至45頁、第46頁及反面)及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47至51頁左方)。
42、證人吳玟盈(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93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94至96頁右方)。
43、證人洪嘉諭(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57至58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59至62頁)。
44、證人徐晉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63頁及反面)及提出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64至67頁)。
45、證人方建豪(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72頁至反面)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73、74頁)。
46、證人歐淑芬(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68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69至71頁)。
47、證人黃國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75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76至78頁)。
48、證人翁維君(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79至80頁反面)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81至83頁下方)。
49、證人陳奕宏(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84頁至反面)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85至88頁上方)。
50、證人顏珮玲(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顏「佩」玲)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89至90頁反面)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91、92頁)。
(五)並有下列被告劉文偉之提領影像及提領一覽表可參:1、於106年8月6日16時20分至16時3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03、204頁)。
2、於106年8月6日17時12分至17時1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05、206頁)。
3、於106年8月6日17時4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09、210頁)。
4、於106年8月6日18時4分至18時29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11、212頁)。
5、於106年8月6日18時42分、43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15、216頁)。
6、於106年8月6日19時31分、3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19、220頁)。
7、於106年8月6日19時45分、4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21、222頁)。
8、於106年8月6日20時3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25、226頁)。
9、於106年8月6日20時56分至21時8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33、234頁)。
10、於106年8月6日20時59分、21時許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35頁)。
11、於106年8月6日21時17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236、237頁)。
12、於106年8月5日18時、19時許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7張(見份警偵字第1070009191號卷第69、71頁)。
13、於106年7月15日17時10分至17時1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26頁至反面)。
14、於106年7月15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8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27至28頁)。
15、於106年7月15日17時52分至17時54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1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
16、於106年7月15日18時57分至18時59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8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30至32頁)。
17、於106年7月30日15時31分、3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7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
18、於106年7月30日16時10分至16時17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0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
19、於106年7月30日18時47分至18時5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8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20、於106年7月30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9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45至47頁)。
21、於106年7月30日21時49分至21時53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2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47至50頁)。
22、於106年7月30日22時28分至22時3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8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50至52頁)。
23、於106年7月30日22時50分至22時5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
24、於106年7月30日23時37分、3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1張(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
25、於106年7月16日22時10分、21時許、22時8分、17時55分、20時許、16時許、17時14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7張(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
26、於106年8月12日18時48分、19時13分、16時許、17時54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97頁至反面)。
27、於106年8月6日、8月7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5至198頁)。
28、於106年8月5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份(見份警偵字第1070009191號卷第69、71頁)。
29、於106年7月15日、7月30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份(見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20至24頁)。
30、於106年7月16日、8月12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份(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3、4頁)。
(六)且有下列共犯蔡岳仲之影像畫面及提領一覽表可佐:1、於106年7月25日22時38分至22時45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2至14頁)。
2、於106年7月25日21時56分至21時5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7、18頁)。
3、於106年7月25日22時40分至22時45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5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9至21頁)。
4、於106年7月25日22時59分、23時許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1、22頁)。
5、於106年7月25日18時5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2頁)。
6、於106年7月25日19時7分、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3頁)。
7、於106年7月25日19時59分、20時許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4頁)。
8、於106年7月25日21時28分、29分、3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6、25頁)。
9、於106年7月25日20時1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5頁)。
10、於106年7月26日17時32分、18時49分、21時17分、22時10分、21時53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9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反面)。
11、於106年7月25日、7月27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微旅時尚旅館攝得之身影及入住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9至11頁、第15、16頁)。
12、於106年7月25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8頁)。
13、於106年7月26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50頁至反面)。
(七)以及下列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
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61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雅騏)、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宜君)、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任斌)之顧客基本資料及106年8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8-7至198-13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226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雅騏)、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宜君)、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任斌)之顧客基本資料及106年7、8月間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672號卷第39至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69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雅騏)之106年8月份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672號卷第36至38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月31日107竹北密字第32100001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8月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8-24至198-28頁)。
5、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7年2月12日民權存字第10750003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宜君)之開戶資料及106年8月份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8-33至198-35頁)。
6、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7年2月22日民權存字第107500041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宜君)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6年7、8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672號卷第26至2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2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嘉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8月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8-29至198-3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11月28日北營字第107180208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嘉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7月至9月間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644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嘉芯)之106年8月份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10、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106年1月至7月間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55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光旻)、00000000000000號(劉瑞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85、86頁)。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6月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800000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106年7月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年4月26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70000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份(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89、90頁)。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42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馮俊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7月份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8-1至198-6頁反面)。
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馮俊民)之106年7月份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99、101頁)。
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497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馮俊民)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92至94頁)。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7年1月19日合金員新字第107000028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瑞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17至19頁)。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7年5月3日合金員新字第10700014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瑞友)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119、120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112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瑞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12月間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14至15頁反面)。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28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樹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7月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2號卷第60至63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11月28日桃營字第107180129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容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至7月間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2號卷第64至67頁)。
2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26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卉柔)之106年7月份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2號卷第50至52頁)。
23、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11月23日一蘆洲字第000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潘竣欽)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至8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2號卷第53至59頁)。
2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竣欽)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06年6月至8月間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2號卷第68至71頁)。
2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28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臻)之顧客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1號卷第29至31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312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俊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至8月間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1號卷第36至40頁)。
2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1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810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月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1號卷第45至47頁)。
28、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月玲)之106年5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1份(見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52頁)。
29、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7年11月27日南崁營字第107500074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俊麟)之申請人資料及106年4月至8月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1號卷第32至35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27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俊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8月間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7601號卷第41至44頁)。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9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附表編號2至50號所示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編號2至50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表編號2至50號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0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不同且罪質差異甚大,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騙犯行,每日可獲得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本件犯行之日期為106年7月15、16、25、26、30日以及106年8月5、6、12、13日,共9日,其中106年8月5日間之不法報酬,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剩餘8日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