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7086號、107 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博偉、劉文偉加入自稱「天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有提供駕照供領取包裹(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張詠翔、與劉博偉聯繫之上游成員「馬博仁」,但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劉博偉、劉文偉、張詠翔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大量蒐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壬○○持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持以收取包裹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完成變更密碼事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接續使用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各該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逞,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壬○○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指示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依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調取相關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壬○○之住宿資料,而循線查獲壬○○,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子○○、戊○○、庚○○、乙○○、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法官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過程歷歷(警3257卷第1 至5 頁;警1427卷第1 至4 頁反面;偵7068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282 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第9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第35至45頁、第94至98頁、第102 至110 頁、第148 至154 頁、第160 至169 頁、第172 至180 頁、第185 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30、110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共犯劉博瑋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第80至85頁、第112 至120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81 至183頁、第185至197頁)。
㈡證人即共犯劉文偉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第121 至132 頁、第63至68頁、第140至145 頁、第185 至197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3257卷第33至35頁)。
⒊證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3257卷第40至43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3257卷第50至53頁)。
⒌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3257卷第56至58頁)。
⒍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3257卷第62至64頁)。
⒎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1427卷第6 至9 頁)。
⒏證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1427卷第26至27頁)。
⒐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1427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⒈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3257卷第29至31頁)。
⒉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警3257卷第36至37頁)。
⒊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警3257卷第44至45頁)。
⒋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3257卷第54頁)。
⒌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3257卷第59至60頁)。
⒍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3257卷第65至66頁)。
⒎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警1427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
⒏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1427卷第28至31頁)。
⒐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1427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
㈤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⒈己○○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3257卷第32頁)。
⒉癸○○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3257卷第39頁)。
⒊子○○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3257卷第49頁)。
⒋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警3257卷第55頁)。
⒌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3257卷第61頁)。
⒍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警3257卷第67頁)。
⒎丙○○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1427卷第22頁)。
⒏丁○○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1427卷第44頁)。
㈥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單: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3257卷第69至7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3257卷第75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3257卷第73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282 卷第1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82 卷第15頁)。
㈦被告之微旅時尚旅店入住紀錄1 紙(警3257卷第76頁)、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 份(他字卷第5 頁及反面)。
㈧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暨提領地點一覽表(警3257卷第6 至8 頁)、詐騙帳戶暨提領地點一覽表(警1427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第3 頁)各1份 。
㈨被告與共犯劉博瑋之臉書訊息對話畫面翻拍資料(本院卷二第48至59頁)、被告與共犯劉文偉之語音訊息譯文(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各1 份。
㈩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警3257卷第17至26頁)、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6 張(警1427卷第2 頁、第3 頁及反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微旅時尚旅館入住紀錄翻拍照片1 張(警3257卷第9 至16頁)。被告指認劉博偉、劉文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本院卷二第33、34頁、第155至157頁)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曾強調稱為本案犯行是受到共犯劉博瑋、劉文偉脅迫、恐嚇的,並提供與共犯劉博瑋之臉書訊息對話畫面翻拍資料(本院卷二第48至59頁)、與共犯劉文偉之語音訊息譯文(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作為佐證,然被告亦稱:我在雲林縣領錢時,劉博瑋、劉文偉沒有陪在我旁邊,押著叫我領錢,我是在106 年7 月底,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觀月商務旅館,早上趁劉文偉睡覺時離開的;我不做之後,有與劉博偉吵架,有語音訊息可以佐證,劉博瑋還傳臉書訊息給我,說這件案件(指提領贓款車手工作)沒有做完的話,我就完蛋了,我有將這段訊息的截圖提供給警方,劉博瑋、劉文偉一直強迫我繼續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37、191 頁),可見被告前揭所提出遭共犯劉博瑋、劉文偉脅迫、恐嚇通訊資料,是在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後所發生,自難認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受到共犯劉博瑋、劉文偉脅迫、恐嚇而失去自由意志等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應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量蒐集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以變更密碼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1 次取得多張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日期、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各處之銀行自動提款機實施,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再被告以一個提領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9 位被害人實施犯罪,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對被害人癸○○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即劉博偉、劉文偉、「天下」、張詠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表示其另案擔任領款車手,亦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更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而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表示另案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同法院就個別案件之認事用法本有獨立判斷之餘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限制本院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仰賴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自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實在不可取;衡酌附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被告雖與被害人癸○○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丙○○、丁○○之損失,亦表示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解,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參以被害人己○○表示:被告說要賠償只是講講,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丙○○表示:被告還沒有賠償,已經被唬爛很多次,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丁○○表示:被告沒有賠償,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00 至104 頁、第125 頁被告所述及與被害人聯繫結果、第143 、144 頁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第147 、169 、171 、17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出其他共犯劉博偉、劉文偉,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地位,參與領款之時間為2 日,暨其自陳目前擔任建築工,日薪2,200 元,需要負擔全家的生活費及房租,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失業中)、母(打零工;因腳部開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姐姐、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得1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歷歷(本院卷三第123 頁),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後,係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機(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業已交回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警3257卷第4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是認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含SIM 卡)並非歸屬其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故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起訴│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壬○○領款地點、時間及方│ │號│書編│人 │ │ │新臺幣) │ │式(註:各該零頭5 元應為│ │ │號 │ │ │ │ │ │手續費)(順序以①至⑫標│ │ │ │ │ │ │ │ │示) │ ├─┼──┼──┼──────────┼─────┼─────┼─────┼────────────┤ │一│起訴│黃廷│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29,987元 │中華郵政02│⒈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 │ │書附│瑞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25日晚間10│ │0000000000│ 段211 號花旗銀行斗六分│ │ │表一│ │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時36分 │ │67號帳戶 │ 行ATM ,於106 年7 月2 │ │ │編號│ │己○○,詐稱其為EZ客│ │ │ │ 5日晚間9 時56分1 秒、5│ │ │1 │ │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 │ │ │ 7分8 秒、27秒、58分52 │ │ │ │ │失致己○○訂了30筆交│ │ │ │ 秒許操作ATM,各提領20,│ │ │ │ │易,需要取消訂單,再│ │ │ │ 000元、5,000 元、3,000│ │ │ │ │由自稱元大銀行行員之│ │ │ │ 元、1,005元)【⑥】。│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 │ │⒉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5│ │ │ │ │話給己○○,佯稱若要│ │ │ │ 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 │ │ │ │ │取消訂單需請己○○到│ │ │ │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 │ 10時40分4 秒、58秒、41│ │ │ │ │致使己○○陷於錯誤而│ │ │ │ 分53秒、42分45秒許操作│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ATM ,各提領20,005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 │ │ │ ⑦】。 │ │ │ │ │揭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 │ │ │⒊至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16│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 │ │ ├──┼──┼──────────┼─────┼─────┤ │ 後,於106 年7 月25日晚│ │ │起訴│錢湘│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⑴106 年7 │⑴28,985元│ │ 間10時45分38秒許操作AT│ │ │書附│靜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 月25日晚│⑵29,985元│ │ M ,提領9,005 元【⑧】│ │ │表一│ │8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 間10時32│⑶20,673元│ │ 。 │ │ │編號│ │癸○○,詐稱其為楓林│ 分 │ │ │⒋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 │ │2 │ │館員工,因操作失誤致│⑵106 年7 │ │ │ 3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ATM│ │ │ │ │癸○○訂了12套書籍,│ 月25日晚│ │ │ 後,於106 年7 月25日晚│ │ │ │ │需要取消訂單,再由自│ 間10時40│ │ │ 間10時59分49秒、11時0 │ │ │ │ │稱國泰世華行員之詐欺│ 分 │ │ │ 分50秒許操作ATM ,各提│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錢│⑶106 年7 │ │ │ 領20,005元、1,505 元(│ │ │ │ │湘靜,詐稱若要取消訂│ 月25日晚│ │ │ 明細表所載交易金額其中│ │ │ │ │單需請癸○○到自動櫃│ 間10時49│ │ │ 5 元應為手續費)【⑨】│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分 │ │ │ 。 │ │ │ │ │使癸○○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 │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起訴│謝宜│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29,985元 │ │ │ │ │書附│璇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25日晚間9 │ │ │ │ │ │表一│ │8 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時50分 │ │ │ │ │ │編號│ │子○○,詐稱其為網拍│ │ │ │ │ │ │3 │ │LOVFEE員工,因子○○│ │ │ │ │ │ │ │ │多訂了30筆訂單,需要│ │ │ │ │ │ │ │ │幫忙處理訂單,再由自│ │ │ │ │ │ │ │ │稱華南銀行專員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謝│ │ │ │ │ │ │ │ │宜璇,詐稱若要取消訂│ │ │ │ │ │ │ │ │單需請子○○到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 │ │ │ │ │ │ │使子○○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 │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二│起訴│謝宜│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⑴106 年7 │⑴29,989元│台北富邦銀│⒈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 │ │書附│璇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 月25日晚│⑵29,985元│行00000000│ 3 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AT│ │ │表一│ │8 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 間9 時37│ │0093號帳戶│ M ,於106 年7 月25日晚│ │ │編號│ │子○○,詐稱其為網拍│ 分 │ │ │ 間7 時59分17秒、8 時0 │ │ │3 │ │LOVFEE員工,因子○○│⑵106 年7 │ │ │ 分14秒許操作ATM ,各提│ │ │ │ │多訂了30筆訂單,需要│ 月25日晚│ │ │ 領20,005元、10,005元【│ │ │ │ │幫忙處理訂單,再由自│ 間9 時46│ │ │ ②】。 │ │ │ │ │稱華南銀行專員之詐欺│ 分 │ │ │⒉至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16│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謝│ │ │ │ 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 │ │ │ │ │宜璇,詐稱若要取消訂│ │ │ │ 後,於106 年7 月25日晚│ │ │ │ │單需請子○○到自動櫃│ │ │ │ 間9 時28分48秒、29分52│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 │ │ 秒許操作ATM ,各提領20│ │ │ │ │使子○○陷於錯誤而依│ │ │ │ ,005元、10,005元【④】│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⒊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3 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AT│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M ,於106 年7 月25日晚│ │ ├──┼──┼──────────┼─────┼─────┤ │ 間9 時36分56秒許操作AT│ │ │起訴│錢湘│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7,885元 │ │ M ,提領8,005 元【⑤】│ │ │書附│靜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25日晚間9 │ │ │ 。 │ │ │表一│ │8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時28分 │ │ │ │ │ │編號│ │癸○○,詐稱其為楓林│ │ │ │ │ │ │2 │ │館員工,因操作失誤致│ │ │ │ │ │ │ │ │癸○○訂了12套書籍,│ │ │ │ │ │ │ │ │需要取消訂單,再由自│ │ │ │ │ │ │ │ │稱國泰世華行員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錢│ │ │ │ │ │ │ │ │湘靜,詐稱若要取消訂│ │ │ │ │ │ │ │ │單需請癸○○到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 │ │ │ │ │ │ │使癸○○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 │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三│起訴│邱婉│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⑴106 年7 │⑴13,285元│兆豐銀行00│⒈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 │ │ │書附│柔 │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 月25日下│⑵11,235元│0000000000│ 23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AT│ │ │表一│ │4 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 午5 時44│ │2966號帳戶│ M ,於106 年7 月25日下│ │ │編號│ │戊○○,詐稱其為某網│ 分 │ │ │ 午5 時51分(起訴書附表│ │ │4 │ │購店客服人員,因操作│⑵106 年7 │ │ │ 二編號2漏載此筆)、晚│ │ │ │ │失誤致戊○○訂了12筆│ 月25日下│ │ │ 間6 時5 分、晚間7 時7 │ │ │ │ │訂單,需要取消訂單,│ 午5 時59│ │ │ 分、8 分許操作ATM ,各│ │ │ │ │再由自稱某銀行行員之│ 分 │ │ │ 提領13,005元、11,005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 │ 、20,005元、9505元【①│ │ │ │ │給戊○○,詐稱若要取│ │ │ │ 】。 │ │ │ │ │消訂單需請戊○○到自│ │ │ │⒉至雲林縣斗六市興華街2 │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資料│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 │ │ │,致使戊○○陷於錯誤│ │ │ │ ATM ,於106 年7 月25日│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晚間8 時16分許操作ATM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提領4,005 元【③】。│ │ │ │ │右揭時間內匯款右揭金│ │ │ │ │ │ │ │ │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起訴│楊孟│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29,989元 │ │ │ │ │書附│學 │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25日晚間6 │ │ │ │ │ │表一│ │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時38分 │ │ │ │ │ │編號│ │庚○○,詐稱其為網購│ │ │ │ │ │ │5 │ │NAILSMALL 客服人員,│ │ │ │ │ │ │ │ │因操作失誤致庚○○訂│ │ │ │ │ │ │ │ │了12筆訂單,需要取消│ │ │ │ │ │ │ │ │訂單,翌日(25日)再│ │ │ │ │ │ │ │ │由自稱郵局行員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 │ │ │ │ │ │ │ │孟學,詐稱若要取消訂│ │ │ │ │ │ │ │ │單需請庚○○到自動櫃│ │ │ │ │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 │ │ │ │ │ │ │使庚○○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 │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起訴│李嘉│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⑴106 年7 │⑴2,640元 │ │ │ │ │書附│苓 │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 月25日晚│⑵2,249元 │ │ │ │ │表一│ │6 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間8 時7 │ │ │ │ │ │編號│ │庚○○,詐稱其為EZ客│ 分 │ │ │ │ │ │6 │ │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致│⑵106 年7 │ │ │ │ │ │ │ │多扣乙○○付款款項,│ 月25日晚│ │ │ │ │ │ │ │需要取消扣款,再由自│ 間8 時8 │ │ │ │ │ │ │ │稱某銀行行員之詐欺集│ 分 │ │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李嘉│ │ │ │ │ │ │ │ │苓,詐稱若要取消扣款│ │ │ │ │ │ │ │ │需請乙○○到自動櫃員│ │ │ │ │ │ │ │ │機取消扣款資料,致使│ │ │ │ │ │ │ │ │乙○○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 │ │ │ │ │ │ │ │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右│ │ │ │ │ │ │ │ │揭人頭帳戶。 │ │ │ │ │ ├─┼──┼──┼──────────┼─────┼─────┼─────┼────────────┤ │四│起訴│林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12,864元 │合作金庫商│搭乘計程車自雲林縣斗六市│ │ │書附│良 │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26日晚間7 │ │業銀行5609│至雲林縣○○鎮○○路00號│ │ │表一│ │5 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時17分 │ │000000000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ATM ,於│ │ │編號│ │丙○○,詐稱其為某網│ │ │號帳戶 │106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7│ │ │7 │ │路賣家,因操作失誤致│ │ │ │分37秒、29分10秒許操作AT│ │ │ │ │丙○○多訂一筆訂單,│ │ │ │M ,各提領30,000元、13,0│ │ │ │ │需要取消訂單,再由自│ │ │ │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稱新光銀行行員之詐欺│ │ │ │贅載106 年7 月26日晚間7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 │ │ │時17分前之提款紀錄各20,0│ │ │ │ │彥良,詐稱若要取消訂│ │ │ │05元、20,005元、9,005 元│ │ │ │ │單需請丙○○到自動櫃│ │ │ │、505 元、15,005元)【⑩│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致│ │ │ │】。 │ │ │ │ │使丙○○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 │ │ │ │ │ │ │ │時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五│起訴│劉俊│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24,985元 │中華郵政00│⒈自雲林縣斗六市搭乘計程│ │ │書附│君 │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26日晚間9 │ │0000000000│ 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 │表一│ │5 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時31分 │ │79號帳戶 │ 15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AT│ │ │編號│ │辛○○,詐稱其為某網│ │ │ │ M ,於106 年7 月26日晚│ │ │8 │ │路賣家,因操作失誤致│ │ │ │ 間9 時32分59秒、33分35│ │ │ │ │多扣辛○○12期款項,│ │ │ │ 秒、34分20秒許操作ATM │ │ │ │ │需要取消扣款,方式是│ │ │ │ ,各提領20,005元、20,0│ │ │ │ │辛○○必須到自動櫃員│ │ │ │ 05元、10,005元(起訴書│ │ │ │ │機取消扣款資料,致使│ │ │ │ 附表二編號5贅載106 年│ │ │ │ │辛○○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7 月26日晚間9 時31分前│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之提款紀錄各20,005元、│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 │ │ │ 9,505 元)【⑪】。 │ │ │ │ │間內匯款右揭金額至右│ │ │ │⒉至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68│ │ │ │ │揭人頭帳戶。 │ │ │ │ 號虎尾鎮農會ATM ,於10│ │ ├──┼──┼──────────┼─────┼─────┤ │ 6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53│ │ │起訴│林華│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29,987元 │ │ 分19秒、54分1 秒許操作│ │ │書附│志 │於106 年7 月26日晚間│26日晚間9 │ │ │ ATM ,各提領10,005元、│ │ │表一│ │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時44分 │ │ │ 20,005元【⑫】。 │ │ │編號│ │丁○○,詐稱其為EZ客│ │ │ │ │ │ │9 │ │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致│ │ │ │ │ │ │ │ │丁○○重複訂單,需要│ │ │ │ │ │ │ │ │取消訂單,再由自稱台│ │ │ │ │ │ │ │ │灣企銀專員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撥打電話給丁○○│ │ │ │ │ │ │ │ │,詐稱若要取消訂單需│ │ │ │ │ │ │ │ │請丁○○到自動櫃員機│ │ │ │ │ │ │ │ │取消扣款資料,致使林│ │ │ │ │ │ │ │ │華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 │ │ │ │ │ │ │ │內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