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 列,應刪除「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二)第1 列、第6 列,均應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7 年3 月22日20時50分許」、倒數第2 列起,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毀壞陽台鋁門窗鎖進入」;「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前段、後段,前經本院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由被告古成龍翻越圍牆至新竹縣○○鄉○○街0 號3 樓陽台,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逸柔住處內欲行竊,同案被告張振泓則在1 樓把風,此部分即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次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被告古成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立文住處內行竊,同案被告張振泓則在門口把風,此部分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被告古成龍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沈鈴鈴住處之陽台鋁門窗鎖而進入屋內一情,業據告訴人沈鈴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即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㈡從而,核被告古成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易卷第173頁),本院自得依起訴犯罪事實及上開規定論罪。
㈢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上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成龍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古成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古成龍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古成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成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共同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得逞外,其他部分均造成告訴人黃立文、沈鈴鈴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古成龍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古成龍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古成龍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古成龍因傷無法工作,為求溫飽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參照本院前就同案被告張振泓被訴部分之量處刑度(其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已賠償告訴人黃逸柔、黃立文)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前段、後段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後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查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後段部分共同竊得現金4 萬1000元(4 萬元+1000 元)及金戒指1 枚,同案被告張振泓供承分得1 萬餘元,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古成龍實際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 萬1000元(4 萬1000元-1 萬元)及金戒指1 枚,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 至5 萬元,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沈鈴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見偵卷第22頁反面),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失竊現金究竟為4 萬元或5 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 萬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