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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郭哲宏

  • 當事人
    陳冠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旅客登記卡及請款單上偽造之「黃世德」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1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偽造黃世德之簽名署押1 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冠霖、邱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本件被告詐欺之行為客體屬於享有住宿權利卻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免費租車、影印之不法利益部分,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至於其他餐飲、酒水消費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世德」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之利益及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旅客登記卡及請款單上偽造之「黃世德」簽名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詐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624 元之住宿、洗衣、租車、影印等飯店服務利益及餐飲、酒水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或已飲食完畢之餐食,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或財物客體,而其價額即為11萬7,624 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 告 陳冠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先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來飯店) ,自稱陳先生要為名為KHUUMS NGOC DU之越南籍人士訂房,於退房時會前來結清費用云云, 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化名黃世德偕同不知情之KHUU MS NGOC DU入住漢來飯店2926 號房,並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欄」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 1枚,而提出予漢來飯店人員行使之,使漢來飯店人員不疑有他,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7,624 元之住宿 、餐點及影印等飯店服務予陳冠儒。嗣漢來飯店人員於陳冠儒退房後,久候應前來結清費用之「陳先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漢來飯店委請王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漢來飯店營運部門│全部犯罪事實。 │ │ │總監王哲霖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證 │ │ ├──┼───────────┼────────────┤ │ 3 │漢來飯店提供之交易明細│1.漢來飯店自107年10月20 │ │ │4張、旅客登記卡1張及請│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 │ │款單1張 │ 提供價值共計11萬7,624 │ │ │ │ 元之住宿、餐點及影印等│ │ │ │ 飯店服務予被告。 │ │ │ │2.被告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 │ │ │ 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 │ │ │ 欄」各偽造黃世德之署名│ │ │ │ 1枚。 │ ├──┼───────────┼────────────┤ │ 4 │漢來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 │ │3張 │月26日止入住漢來飯店2926│ │ │ │號房之人為被告。 │ └──┴───────────┴────────────┘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萬7,624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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