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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8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見王雅君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品1 袋(合計價值新臺幣6858元),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王雅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彭正弘於107 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幀、銷貨明細表5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三、按被告陳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於87年9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及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將上開強制猥褻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88年6月21日確定;②又於88年1 月間因竊盜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88年5 月4 日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8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中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①案件、②案件中強制性交部分、③案件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嗣並確定。其自88年6 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6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王雅君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元:新臺幣)
 ┌──┬─────────┬──┐
 │編號│名              稱│數量│
 ├──┼─────────┼──┤
 │1   │短袖衣服          │3 件│
 ├──┼─────────┼──┤
 │2   │襪子              │3 雙│
 ├──┼─────────┼──┤
 │3   │文具(價值381 元)│1 批│
 ├──┼─────────┼──┤
 │4   │麵包(價值360 元)│1 袋│
 ├──┼─────────┼──┤
 │5   │七星牌香菸        │1 條│
 ├──┼─────────┼──┤
 │6   │洗髮精            │1 瓶│
 ├──┼─────────┼──┤
 │7   │洗面乳            │1 條│
 ├──┼─────────┼──┤
 │8   │香皂              │4 塊│
 ├──┼─────────┼──┤
 │9   │水果              │1 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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