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祐謙於113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陳聰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字第315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0、150、151、157、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合作社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膠囊30粒1盒 2 可口可樂330ml 6罐 3 憋氣檸檬冰角10個 4 購物袋1個 5 起司燒2個 6 蔓越莓乳酪麵包1個 7 海苔肉鬆麵包2個 8 原味奶油餐包2個 9 起酥蛋糕1個 10 紐ENVY蘋果1個 11 蛋黃酥2盒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7月、5月、5月、4月、3月、4月、4月、3月、3月、
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李月嬌所管領之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
膠囊30粒1盒、可口可樂330ml 6罐、憋氣檸檬冰角10個、購
物袋1袋、起司燒2個、蔓越莓乳酪麵包1個、海苔肉鬆麵包2
個、原味奶油餐包2個、起酥蛋糕1個、紐ENVY蘋果1個、蛋
黃酥2盒(價值共新臺幣1,042元)放置於購物袋內得手,未
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李月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月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客人購
買明細表、商品標籤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