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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 號、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欣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11時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6 月12日15時12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楊欣憲所為之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6 月,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417號、第119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及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第156 號分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下稱毒偵1451號卷】第54頁至其背面、第57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卷第5 頁、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毒偵1857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第53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卷第5頁、第6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1451號卷第46頁其背面、毒偵1857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5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1451號卷第4 頁、第5 頁)。

㈢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0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1857號卷第4 頁、第5 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他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各該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長期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違反刑律,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等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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