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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警於現場附帶搜索及持搜索票至楊欣憲住處執行搜索後,共扣得楊欣憲所有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78公克,驗餘淨重0.1866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9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6日確定;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2日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9日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142號判決,就2次加重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就3次共同竊盜罪、2次竊盜罪、1次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於10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6月2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06年9月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5月5日晚間9時許、107年6月10日晚間7、8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後,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3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上開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自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8901號函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確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之情,是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尚無予以免刑之情)。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重利、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字第746號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18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86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46號卷第52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4頁反面、53至54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746號被 告 楊欣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3月6日上午,在友人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警持搜索票至楊欣憲住處執行搜索後,共扣得楊欣憲所有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78公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2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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