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俊樑民國109 年1 月7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是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搜索票到我住處進行搜索的,但毒品的部分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故應該有自首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曾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諭知沒收(銷燬)相關扣案物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本案應成立自首,惟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俊樑業於109 年1 月7 日提出職務報告而說明本案查獲過程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位於該址3 樓之房間內桌上等處發現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後,經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亦即否定被告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乙節,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以其交出毒品之動機時,被告於審理中則先供稱:「他們把房間搜的亂七八糟,我當然就先拿出來」後,再改稱:「當時警察還沒有搜我房間我就拿出來了,警察原本有打算要搜我房間」、「我在我家一樓就已經跟警察說我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就其所稱「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扣案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之時點,究係發生於警方實際上樓搜索其房間之前或之後,歷次所述並不一致,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相關扣案物置於房間內之運動鞋鞋盒中(本院卷第62頁),此若屬實,以警方合法持有搜索票之情形而言,因該鞋盒體積甚大,警方當可輕易於搜索過程中發覺被告本案所涉之毒品犯行,是被告縱有於現場坦承犯行,其心態與犯罪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仍顯屬有異,而與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