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補「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1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共8罪)、3 月(共3 罪)、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①又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①部分,已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9 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5個、吸食器1 組、吸管6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吳佳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翰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
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
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
108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
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玻璃球5 個、削尖吸管6 支、殘渣袋2 個等物,並
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108-L099)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削尖吸管6 支、殘渣袋2 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影本1 份。
二、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削尖吸管6 支、殘渣袋
2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