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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232 、233 、234 、2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參點玖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彭志華之前案紀錄,另以簡化為:「彭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各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決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入監執行後竟由不思悔悟,再犯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4.78公克,驗前總淨重3.9368公克,鑑驗用罄0.0134公克,驗餘總淨重3.9234公克),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所存之毒品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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