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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柏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柏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楊柏楷於民國107年5月初起,加入陳彥希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接受陳彥希之指揮,並於同年5 月13日負責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交給上游陳彥希(楊柏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4 號審理中,陳彥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楊柏楷為警查獲後,楊柏楷明知上開犯行之指揮者並非其友人葉淳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107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詐欺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係107年5月初某日,由友人葉淳易遊說加入詐騙集團,且係由葉淳易交付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依葉淳易之指示去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其所提款項交予葉淳易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嗣因檢察官調查發現葉淳易於107年5月間,均在監服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柏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楊柏楷之友人葉淳易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楊柏楷於107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節文各1 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柏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本案偵查中之108年3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07年12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有上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審結,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家人一同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需與家人分擔家計,本次係因畏懼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家人遭秋後算帳等情(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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